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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1083000000/2004-77896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发布机构: 市府办 发文日期: 2015-01-08 11:03: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JYHD00-2004-0005 发文字号: 县政府令〔2015〕32号

县政府令第32号玉环县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信息来源: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01-08 11:03 浏览次数:

来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01-08 11: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JYHD00-2004-0005                                      

  32

   

  《玉环县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县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11日起施行。

   

   

  县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玉环县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向行政机关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其证据并根据听证会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程序。

  第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许可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

  第五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告知制度。

  (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和理由;

  3、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4、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听证的具体组织机关;

  5、告知机关、时间。

  (三)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公告方式送达。除公告送达外,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口头等其他非书面方式提出的,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不得对该事项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之日起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受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其申请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不予组织听证的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员;

  (二)本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或承办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是该行政许可听证的责任人,享有下列权利与责任:

  (一)负有组织、指挥和协调听证的责任;

  (二)享有讯问证人、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安排调查顺序的权利;

  (三)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按照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五)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听证。

  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授权委托书无具体、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听证请求。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的,应当推选35名代表参加听证。当事人不能推选听证代表的,也可以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与其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参与人包括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

  依法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允许公众参与旁听,允许各类媒体记者采访。公众或者媒体记者参与旁听或采访的,应当提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出或登记。

  第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读听证会纪律,并告知行政许可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组成;

  (三)征询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组织人员回避;

  (四)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不公开的理由,并要求与本次听证无关的人员离开听证会场;

  (五)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审查、勘察情况进行介绍,出示相关的材料、审查意见以及是否作出许可的建议;

  (六)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七)利害关系人陈述事实、申辩与反驳,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和质证情况,决定终结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与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是否公开;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情况;

  (六)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之前提供证据和材料的,听证组织者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或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听证组织人员签名或盖章。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和鉴定后认定;未经认定的证据或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

  依法不宜公开的证据或材料,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上出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听证结束前,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的事由,不能如期、有效举行听证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除前款第(三)项的中止或者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中止或者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或者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中止或者延期举行听证的理由、期限告知听证参与人。

  中止或者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没有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三日内依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意见的扼要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理由的意见。

  行政机关在收到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或者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玉环县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玉环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11日起施行。

   

   

   

   

   

   

   

   主送: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送:市府办,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在玉省部属各单位。

  玉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12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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