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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331083000000/2010-97138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市府办 | 发文日期: | 2015-01-08 11:19:0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JYHD00-2010-0001 | 发文字号: | - |
县政府令第44号玉环县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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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JYHD00-2010-0001 44 《玉环县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县长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玉环县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乡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发展,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建设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内从事城乡供水、用水及县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利局主管全县城乡供水工作。县经贸、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政府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乡用水坚持节流开源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水需求管理方针,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乡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水质量。 第二章 城乡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县环保局应当会同县水利、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四)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燋、炼油及其它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 (五)其它污染水源的活动,如洗衣、游泳等。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县水利局和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协助县环保局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第三章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条 城乡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乡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扩大城乡规模,应当按照城乡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乡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城乡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城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十九条 城乡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县水利局应当对城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乡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乡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不得用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使水表慢行、停行、逆行,否则视为盗水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乡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城乡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正常情况下,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县水利局、卫生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在正常情况下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城乡供水企业按用户贸易结算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供水企业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可采取现金、预缴、银行转账等结算方式;如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度不能超过本金;逾期2个月不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在确认用户收到催缴通知的情况下,可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直至缴清费用为止。 第三十一条 城乡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城乡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 城乡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城乡用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乡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城乡用水用户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私自在表外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违反规定的,一律予以拆除,并按每日24小时该水管口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 用户办理停水的、逾期2个月未缴纳水费拆表的以及用户更改户头的,要求复接需经供水企业同意,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三十四条 用户因搬迁或转让房产等,其原户头必须办理销户手续,被转让者重新申报接水手续,其费用由新接水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城乡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乡供水、质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乡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乡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县水利局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依法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城乡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水范围内的城镇和乡村。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1996年颁发实行的《玉环县城乡自来水供水章程》同时废止。
主送: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在玉省部属各单位。 玉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月12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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