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 > 信息公开规定 > 本级文件

玉公开办发〔2017〕1号关于实行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

信息来源: 玉环市 发布时间:2017-05-31 09:43 浏览次数:
分享:

来源:玉环市
发布时间:2017-05-31 09:43

 

玉公开办发〔20171

 

 


关于实行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

指 导 意 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68号)及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和《关于实行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台公开办发〔20171)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标准,完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推进我市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目的和意义

进一步加强信息分类梳理,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建设,细化明确不予公开范围和法律法规依据,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使公开内容覆盖权力运行全流程、政务服务全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积极稳妥推进实行《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明确公权力边界,保障公众权利,提高行政效率。 

二、政务公开负面清单事项和依据

(一)危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9号主席令)(以下简称《安全法》)对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等11个领域的国家安全任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

(四)内部管理信息。但内部管理信息如果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与公共利益有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则应当予以公开。

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五)过程性信息。过程性信息只是反映行政机关正在调查、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等行为过程中某一环节的情况,其信息是未成熟的、不确定的,一般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过程性信息和事实信息除外。同时,行为过程结束后,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重新判定是否公开。与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内涵相近的工作秘密,也属可不予公开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工作秘密是指在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主要包括: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政策文稿;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拟议中的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奖惩事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材料、证词、证据和其它事项;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方案等。

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是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利,可以依法向案件办理机关提出,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七)档案信息。档案信息是指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按照《档案法》移交档案部门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档案部门咨询。但由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政府信息不视为档案信息。

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移交的,其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信访事项。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名义提出有关信访事项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围,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进行办理。

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九)需汇总、分析、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三、其他要求

(一)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依法积极稳妥实行和推进《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要根据编制依据和清单分类,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明确不予公开范围,对纳入负面清单管理的事项,尽可能详细具体,便于日常操作、检查监督。同时实行动态调整,及时进行调整更新。

(二)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负面清单外的事项原则上都要依法依规予以公开,并建立和完善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台账。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对依法应当保密的要切实做好保密工作,并进一步加强信息公开审核发布。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玉环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531

分享: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