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5〕3号
申请人:齐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工商大楼
法定代表人:许环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宏、颜晨昀,系被申请人法规科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不服,于2015年4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本机关告知,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将被申请人由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机关依法于2015年4月16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案外人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立案调查行政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立案决定。二、撤销被申请人对案外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3月6日向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送达投诉举报书一份,就申请人于2015年2月25日在位于玉环县杭州大厦5楼的台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观看电影狼图腾(数字3D)而被强制购买3D眼镜、事后发现该3D眼镜系“三无”产品等情况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回复,其中在第2项告知申请人已于“3月12日要求该影城限期责令改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该项行政处理程序违法,行政处理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属行政不作为。(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投诉人投诉的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属于行政不作为,该不作为属违法。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销售的“三无”产品作出限期责令改正,所依据的事实、所采纳的证据均不清楚,也无具体的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无法律文书编号、无救济权的告知,违反文书的行政管理规定,该行为严重违法,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无编号,也无抬头称谓,申请人怀疑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私自答复;且该文书未告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权;申请人向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而收到的答复却是以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义作出,被申请人对此未作任何说明。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投诉举报书一份;证据3、被申请人回复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未立案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进行了核查,发现被投诉的某某公司并无强制销售3D眼镜的行为,申请人观看电影所需的3D眼镜系其自愿购买。同时,经过调查后发现,某某公司销售的3D眼镜确系“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责令改正,但并无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而立案是构成行政处罚程序的一环,答复人并未实施行政处罚,因此立案程序不适用本案。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答复人作出的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结果的事实是某某公司销售了“三无产品”,该事实本来就是申请人所主张的,某某公司对此事实也无争议,答复人据此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但申请人现在却对该事实的认定提出异议,让人莫名其妙。答复人作出该行政处理结果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答复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答复人作出的答复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答复人作出的答复明确告知了对该案的调查处理结果,并在末尾署名“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盖章(申请人在复印本局答复时故意采用技术手段让公章不可见,系提供伪证的非法行为,请复议机关注意),是明显的单位行为,不存在工作人员私自答复的问题。至于申请人所说的答复无法律文书编号,无救济权的告知,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申请人认为并无任何行政管理规定要求答复必须要有文书编号,同时,救济权的告知针对的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并无规定对投诉人必须要告知救济权。本案中,答复人已经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
综上所述,答复人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5、案外人李孙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现场笔录复印件;证据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证据8、回复复印件;证据9、证件复制(提取)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齐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至某某公司观看电影《狼图腾》,期间在某某公司购买了一副3D眼镜,价款10元。2015年3月6日,申请人齐某某向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建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认为:1、某某公司出售的3D眼镜属三无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2、某某公司强制搭售3D眼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3、当申请人向某某公司反映3D眼镜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后,要求公司开具发票也被拒绝,公司只向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次日,被申请人提取了某某公司出售的3D眼镜样品。201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对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且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标识要求的行为予以改正,并于同日将书面回复邮寄给申请人。
证明以上的事实有:证据5、6、9证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之后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证据4证明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依法作出处理的事实;证据3、7、8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针对某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销售3D眼镜且所销售的3D眼镜无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之行为,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之后,虽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责令改正的决定,但既未决定立案,也未经全面充分调查,显属不当。某某公司虽以店堂告示等方式提醒消费者自备3D眼镜或在卖品部购买,但该行为仍然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之规定。对此,被申请人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并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现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处理,明显不当。申请人称某某公司拒绝开具发票而仅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违法,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并无处理该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无编号、无抬头名称,也未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文书确有不规范之处,应予指正,但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综上,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所作的回复显然对某某公司要求消费者自备或购买3D眼镜的行为未作处理,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2日所作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齐某某提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县法制办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县法制办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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