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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玉环市 发布时间:2020-10-28 17:5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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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28 17:52

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字〔20167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工商大楼

法定代表人:许环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建安,系被申请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宏,系被申请人政策法规科科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举报处理行为不服,于20165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确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移交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三、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台州某某公司虚假宣传一案》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16年510日作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某举报投诉的回复函》(玉市监回字【2016】第022号),告知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一并移交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像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湘政管理部门投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也明确指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故被申请人涉嫌渎职、行政不作为。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确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移交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投诉举报函及涉案产品照片、订单截图一份;证据2、玉市监回字[2016]022号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京政复字[2015]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杭分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依法将刘某某所投诉的违法行为移交给第三方交易平台天猫网站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杭分局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将消费投诉一并移交给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杭分局处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

刘某某在投诉时并未能提供证明交易关系存在的有效消费凭证,因此不符合被申请人直接受理消费投诉的要求。但相反,如果将该投诉案件移送给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杭分局处理,余杭分局可以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直接监管者的优势,从网站后台调取相关交易证据,证明交易关系存在,可以更好地帮助消费者维权。同时,消费投诉成立的前提是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本案管辖权属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杭分局,该局对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法具有最终的判断权,由该局一并处理消费投诉也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5、申请人投诉信;证据6、涉案产品淘宝网页打印单;证据7、信函投诉举报交办单及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8、玉市监回字[2016]022号回复函;证据9、玉市监消移字〔2016第012号案件移交函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于2016年425日在台州某某公司开的“某某旗舰店”购买了两套“丰华4分耐热防爆冷热水编织丝网管”。因认为卖家存在虚假宣传,申请人于4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信,请求:一、依法电话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还购物款30元,依法赔偿投诉举报人;二、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奖励。被申请人于5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信,于510日作出玉市监回字[2016]022号回复函,回复称:1.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不予立案;2.被申请人将本案移送至天猫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随举报一并移送。申请人不服该回复,遂于5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第六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既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而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信中共有两项请求,其中第一项请求要求被投诉人返还货款30元并依法赔偿系消费者权益争议,对该项请求事项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将申请的人的第一项消费者争议请求事项转至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由于被申请人对第二项请求事项并无管辖权,故将第二项请求移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信中的第一项请求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维持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信中的第二项请求事项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的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责令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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