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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玉环市 发布时间:2020-10-28 17:5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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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28 17:52

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6〕1

申请人:玉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井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舒欢      职务:局长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5〕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5〕2-9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15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5〕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杨某某在2015年6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为:第三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骑自行车(后座乘坐其女儿肖某),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9日6时20分许,而申请人上班时间是7点整,通过以上基础事实不能排除杨某某是送其女儿肖某上学或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合理怀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至于本案第三人能否适用该条规定而认定为工伤,即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该节事实是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若第三人是在送其女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其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5〕2-9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3、玉工伤认定〔2015〕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杨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第三人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准确,证据确凿。第三人杨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如下:

(一)第三人杨某某系某某公司职工,从事装配工作,劳动关系明确。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记载: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井头村;公司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证明该公司具备用工资格;2015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杨某某同志系玉环某某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份进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二)2015年6月9日6时20分许,杨某某从住处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玉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经路线、时间合理,事实清楚。1.杨某某系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行经路线合理。杨某某的临时居住证及其房东陈某某提供的证明,杨某某暂住于芦浦镇小塘村;某某公司住所地为玉环县卢浦镇井头村;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地点,玉环县经济开发区南浦路智诚超市前路口;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路线调查,杨某某的正常上班路线为:小塘村暂住地-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家具-某某鞋服超市-某某超市(事故地点)-芦浦某某幼儿园-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玉环某某有限公司(芦浦井头村),杨某某事发当日系由暂住地往某某公司方向骑行。2.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6月份的作息时间为7:00-11:00,13:00-17:00;杨某某6月份的打卡记录显示打卡时间在6:28-6:46之间;杨某某的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6月9日6时20分,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内。3.2015年10月12日,杨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提及,同事杨某某、黄某某等都在现场看到。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载明:2015年6月9日上午6时20分许,杨某某在去公司上班途中,行至玉环县经济开发区南浦路智诚超市前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们把杨某某送上120救护车后才去上班。黄某某的证人证言载明:本人与杨某某同在玉环某某有限公司上班,工种都是装配工,同在一条流水线上班,2015年6月9日6时20分左右,杨某某和女儿肖某一起在去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去公司上班,看到这起交通事故。4.2015年10月22日,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的证明记载:2015年6月9日6时20分许,杨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证明了该公司也承认杨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结合以上(一)(二)点,被申请人认为,杨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的法律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杨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签收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及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签收编号为〔2015〕2-109号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2015年10月27日,某某公司向本局提出两点疑义;本局结合调查情况,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玉工伤认定[2015]2-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3日直接送达某某公司,12月11日直接送达杨某某本人。

某某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疑义:1.杨某某到公司上班的路线方向不对,我公司位于杨某某居住地的北面,而当日她骑车的方向是往南面;2.杨某某当日不是去我公司上班,因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日杨某某车后载着其女儿,若是去公司上班,不可能带女儿,我公司明确规定不得带家属上班。某某公司在行政复议中也提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骑自行车(后座带着其女儿肖某),事故时间为2015年6月9日6时20分许,而公司上班时间是7点整,通过以上基础事实不能排除杨某某是在送女儿肖某上学或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合理怀疑。对于路线和时间的疑义,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事实的第(二)点中,已有详细说明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且有事发现场同事证明,2015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清楚记载2015年6月9日6时20分许,杨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不再详述;对于后座其女儿肖某的疑义,某某公司认为不能排除杨某某是送女儿上学或上班途中的合理怀疑,而据被申请人调查,肖茜是在2015年6月放暑假,到某某公司打工,跟杨某某是同一流水线工作,只上了2天班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杨某某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肖某在该公司的上下班考勤磁卡,某某公司员工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也提及杨某某和女儿肖某一起去公司上班,且某某公司仅提出怀疑,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因此被申请人采信肖茜系在放暑假期间跟随其母亲在某某公司打工的说法, 2015年6月9日6时20分许,杨某某正是带着其女儿一起到某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15年11月30日所作的玉工伤认定[2015]2-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杨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6、玉环某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玉环某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7、杨某某及肖某考勤磁卡复印件,以证明杨某某系某某公司职工;证据8、赵某某签名及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的证明,以证明杨某某系申请人玉环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且于2015年6月9日上午6时20分许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9、杨某某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杨某某系申请人玉环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且于2015年6月9日上午6时20分许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10、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以证明杨某某系申请人玉环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且于2015年6月9日上午6时20分许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11、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以证明杨某某及肖某系申请人玉环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且于2015年6月9日上午6时20分许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12、杨某某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杨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13、上班路线证明,以证明杨某某2015年6月9日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行经路线合理;证据14、杨某某的考勤记录,以证明杨某某在2015年6月9日上午6时20分是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内;证据15、玉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16、玉工伤认定[2015]2-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杨某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17、送达回证,以证明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申请人玉环某某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装配工作,暂住在玉环县芦浦镇陈某某家出租房。2015年6月9日6时20分,杨某某骑自行车(后座搭乘其女儿肖某)去公司上班,途径玉环县经济开发区南浦路智诚超市前路口,与赵某某驾驶超载的J6586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即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当日转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底、内侧皮肤脱套伤;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伴缺损;3.右距骨开放性骨缺损;4.右足底多发肌肉、韧带毁损伤;5.左小腿及左足皮肤脱套伤伴缺损;6.左1-4趾伸肌腱断裂伴缺损,7.左外踝、左距骨开放性骨缺损。2015年7月8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12日,受害人杨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向玉环某某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某某公司于10月27日书面提出两点疑义。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向杨某某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于2015年10月30日对杨某某、黄某某作了证人证言。2015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5〕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玉环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杨某某本人。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16年2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据3、5、6、9、10、11、16、17证明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4、8、9、10、11、12、13、14 、15证明了杨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1、2、6、7、8、9、10、11证明了杨某某系申请人单位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杨某某是申请人玉环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且其于2015年6月9日上午6时20分许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抗辩认为不能排除杨某某是在送女儿肖某上学或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合理怀疑,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抗辩也与其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据不相符合。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5〕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30日所作的玉工伤认定〔2015〕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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