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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玉环市 发布时间:2020-10-28 17:5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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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28 17:52

玉环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字〔20176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玉环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金启光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于20175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结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某某卫浴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玉市监回字〔2016第108号),但至今没有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结果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之后,在未经省局确认案件复杂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作出处理结果,已经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玉市监回字〔2016第108号);证据2、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了处理结果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同年12月16日对浙江某某卫浴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并将立案情况函告了申请人。2017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经过一系列的调查之后,查明天猫网店“某某卫浴官方旗舰店”的实际经营主体为江苏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广告的实际发布人也是江苏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卫浴有限公司既非本案的广告主,也非广告发布者,举报所称该公司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同时,申请人也向江苏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也于2017年2月21日对江苏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并同时函告了申请人。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本案的广告发布者为江苏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对此案并无管辖权,遂于同年4月17日对浙江某某卫浴有限公司予以销案,并于同年5月5日将销案结果函告了申请人。

二、本案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浙食药监规〔2015〕27号)第五十五条对《规定》中的“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了“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听证、请示、协查、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2017年4月17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局向天猫网站协助调取相关涉嫌违法的广告内容网页快照,但至今未收到协查结果通知。因此,本案的办理时间并未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规定的办案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函告了申请人,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投诉举报函;证据5、信函举报投诉分流交办单;证据6、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据7、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据8、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据9、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销案)、案件核审表、协助调查函、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等;证据10、询问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询问调查笔录;证据12、调取证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据13、被举报人浙江某某卫浴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14、江苏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15、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证据16、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立案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据17、江苏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现场照片;证据1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19、致申请人的销案回复函;证据20、《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相关法条摘要。此外,被申请人还向本机关提交了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所作的销案决定向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一份,称被投诉举报人浙江某某卫浴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某某卫浴旗舰店中宣传产品“顶级、世界级”无法律依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请求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2016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函。2016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及《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2017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协调调查函,请求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相关事项;2017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向浙江某某卫浴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调查,于2017年4月17日决定对本案作销案处理,并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回复函》,将对本案作销案处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之后,经立案、调查等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5月5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将处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查,故该期间不应计入案件办理期限。因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所作的销案决定向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机关对该销案决定是否合法不作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法制办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法制办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复议决定书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文书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复议决定信息免费查询,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文书信息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任何商业经营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此相关的链接,也不得拷贝或传播文书信息。

 

 

 

         

 

 

                         

 

驳回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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