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民互动 > 行政复议

玉政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玉环市 发布时间:2020-10-28 17:52 浏览次数: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0-28 17:52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 政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81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

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58   

法定代表人:陈正方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112日作出的玉公(交龙)行罚决字(2018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1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112日作出的玉公(交龙)行罚决字(2018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7102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存在逃避心理和逃避责任,申请人的情况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8112日作出的玉公(交龙)行罚决字(2018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

一、事实不清。申请人主观方面不存在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的心理。申请人在确实不知与他人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立即下车查看且尝试与被刮擦车主进行沟通,但被刮擦车主未指认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确定事故是否与其相关,而且当时申请人有急事要去海岛,为赶上班船才离开。后2040分接到玉环市交通警察大队龙溪中队电话,但因晚上无船,故次日才到龙溪中队接收调查处理。

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主观方面不存在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的心理,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玉公(交龙)行罚决定(2018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玉公(交龙)行停拘决字(201810001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710251618分许,申请人张某某驾驶浙JQ1F33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玉环市沙门镇往海山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35Km+20m处即玉环市沙门镇路上村路段时,超越前方由张某驾驶的浙JWV2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发生刮擦,致使该摩托车方向失控又碰撞同向由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张某、郭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申请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于次日主动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属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 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01710251622分,被申请人接到郭某某报警电话称在沙门隧道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警情,被申请人交警大队龙溪交警中队民警黄岱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理,该事故造成郭某某、张某不同程度的受伤,被申请人龙溪交警中队当即对该交通事故受案调查。后经现场调查和监控发现,一辆车牌为浙JQ1F33的小型越野客车有重大肇事嫌疑,但该车辆已经离开事故现场。当晚,被申请人龙溪交警中队民警电话联系浙JQ1F33车主,要求其来龙溪交警中队配合处理该事故,但其以有事为由推脱。后于次日(20171026日)10时许,申请人张某某才来龙溪交警中队处理该事故,如实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形。玉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128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7】第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于20171211日送达申请人张某某 。之后,被申请人龙溪交警中队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违法行为,于2018112日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告知其权利义务后对其询问。当日,经局领导审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张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被申请人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8113日决定对其停止执行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等,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 认定申请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理由。

交通肇事逃逸,指的是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申请人张某某申辩称自己不知道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相关,被申请人认为该辩解不能成立。根据本次事故现场的视频监控和调查取证,可以看出案发时肇事浙JQ1F3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发生刮察时车身有明显的晃动,且肇事后申请人张某某有停车下车查看的动作,过了四分钟左右再驾车离开现场;根据现场勘查,发现肇事车的车身右后侧有明显的刮察痕迹。以上几点均证明了申请人张某某应当知道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申请人张某某在驾车发生事故后,即没有报警保护现场,也没有抢救受伤人员,而在事故发生后直接驾车离开现场。被申请人龙溪交警中队事故处理民警在完成事故现场处理后,于当日1926分通过值班电话联系申请人张某某来公安机关处理,但其找各种理由推脱;随即被申请人事故处理民警给申请人张某某规定了最迟的归案时间,要求其于2017102524时之前到玉环市公安局龙溪交警中队或到所在地附近的公安机关投案,但申请人张某某却在20171026日上午10才到龙溪交警中队投案。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被申请人交警大队根据上述规定,并参考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认定申请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驾车逃逸。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被申请人玉公(交龙)行罚决字(2018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安交通管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6、《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张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10、《传唤证》;11、张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12、张某某第三次询问笔录;13、张某某第四次询问笔录;14、《张某的询问笔录》;15、郭某某询问笔录;16、《强制措施凭证》;17、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8、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照片;19、事故视频;20《道路事故认定书》;21、《行政处罚审批表》;2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171025日,申请人张某某驾驶JQ1F33号小型越野车途经泽坎线35km+20m处即玉环市沙门镇路上村路段时,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浙JWV2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张某摔倒后,撞向在其右边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导致郭某某也摔倒。事故导致张某、郭某某受伤,Q1F33号小型越野车、浙JWV2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郭某某的电动车损坏。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即申请人是否构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根据申请人的笔录,结合视频监控和张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申请人在事故发生之时应当知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但申请人既未报警,也未留下联系方式,同时也未在现场等候处理,反而驾驶离开现场,该行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故申请人称其并不知晓事故发生、其不构成肇事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于2018112日作出的玉公(交龙)行罚决字(2018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市法制办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市法制办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复议决定书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文书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复议决定信息免费查询,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文书信息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任何商业经营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此相关的链接,也不得拷贝或传播文书信息。

 

 

维持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