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8〕19号
申请人:施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乃针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3102117106001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5月18日上午,申请人在泽坎线59公里50米坎门易宏公司前路段处被坎门交警大队拦下,被罚款10元。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处罚过于偏激,本可以先警告一次,被申请人并没有以通知或发传单、微信的方式告知民众;2.被申请人并没有告诉申请人电动车应该走什么道路,申请人也没有这方面的常识。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念其初犯,撤销本次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 .编号为33102117106001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2018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上级部门的统一安排,在泽坎线59公里50米(坎门易宏公司前)路段开展“二、三轮电动车集中整治”行动。8时53分许,申请人施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玉环坎门往玉环城区方向行驶,因申请人施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遂被在此路段设卡检查的交警王某通在若干协警的协助下拦截检查。
通过对申请人施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及其本人的身份确认,执勤交警王某通口头告知申请人需对其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行为作出罚款的处罚,申请人施某某不服,认为其属于初犯,应该先予警告,执勤交警在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后,考虑该违法行为不仅影响到其自身的安全,而且对机动车的通行也造成了一定的干扰,所以对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不予采纳,执勤交警王某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非机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和第89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施某某作出罚款10元的处罚决定,并开具编号为331021171060016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与申请人施某某签名,申请人施某某情绪激动拿着单子离开,所以执勤交警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拒绝签名,告知申请人施某某按照罚单上的地址到银行缴纳罚款,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处罚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33102117106001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争议问题说明如下:1.对申请人认为交警处罚偏激,首次应予警告的问题。申请人通行的道路经交警部门测算日均流量达两万多辆,而且申请人违法的时间段仍属高峰通行时段,可想而知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仅严重影响自身的安全,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机动车道上车辆的安全行驶。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的情形。2.对申请人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加大宣传力度,知晓率不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已实行14年,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从来没有被修正过,特别是自2017年开始,交警部门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提出“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理念,加大了对二、三轮电动车的管理和处罚力度,交警部门通过电视、广播、微信公众号等各种传媒渠道进行了轰炸式的宣传,可以说是人尽皆知,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认为的没有加大宣传和知晓率不够的问题是不符合实际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3.编号为33102117106001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4.调取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据5.调取天网工程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据6.泽坎线坎门至玉环城区段日统计流量表;证据7.查获路段照片;证据8.号码为072234的警官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8时53分许,申请人施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玉环坎门往玉环城区方向行驶,因申请人施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遂被在此路段设卡检查的交警王某通在若干协警的协助下拦截检查。执勤交警在对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及身份确认后,口头告知申请人需对其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行为作出罚款的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其属于初犯,应该先予警告;执勤交警在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后,考虑该违法行为不仅影响到其自身的安全,而且对机动车的通行也造成了一定的干扰,所以对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不予采纳。执勤交警王某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施某某作出罚款10元的处罚决定,并开具编号为331021171060016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与申请人施某某签名。申请人施某某情绪激动拿着单子离开,所以执勤交警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拒绝签名。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于同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上午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被申请人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此进行处理。针对申请人所称“其不知道该走什么道路”的理由,本机关认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故该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申请人所称“其为初犯,应当先警告”的理由,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0元的罚款并不存在明显不当,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8日所作的编号为331021171060016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市法制办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市法制办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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