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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玉环市 发布时间:2020-10-28 17:5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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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28 17:54

   

玉环县人民政府

 

 玉政复决字[2013]6

申请人:张*土

被申请人:玉环县公安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沈云才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3524日作出的玉公(治)行决字(2013)第1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7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治)行决字(2013)第1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申请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支付赔偿金1328元。

申请人称:2013524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公(治)行决字(2013)第1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理由为:一、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切实际,故意夸大事实真相。申请人认为自己是通过正常途径反映问题,只是由于政府部门不予解决,才拨打报警电话,不存在按正常途径解决故意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二、本案系出有因。申请人从2012年元月开始维权,就村干部、街道干部侵害申请人及人民群众利益进行举报投诉,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才使得申请人到北京上访。上访过程中,街道办事处派人于2013515日将申请人从北京接回玉环,并答应解决申请人反映的情况。然而,申请人此后每天到街道办事处寻找有关领导但均无果。由于政府至今没有解决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才使申请人于2013523日将玉环县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的牌匾摘下取走。正是由于政府不体谅人民群众的困难,造成人民群众付不起吃饭钱。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起事件给予说法,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对人民群众财产损失不予维护,严重损害了党和公安机关的形象。申请人还认为,其在派出所被关押一天,又被行政拘留七天,按国家赔偿法标准每天166元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赔偿金1328元(166/×8天)。申请人遂要求撤销玉公(治)行决字(2013)第1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328元。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据2、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卡;证据3、悬赏通告;证据4、玉公()行决字(2013)第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5、诉求;证据6、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7、关于玉环县公安局内部工作违纪违法举报声讨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本案事实:2013523上午8时许,申请人张*土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办事处找工作人员张*君为其解决上访事宜,由于张*君当时外出办事,张*土就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派警力帮其找出办事处工作人员张*君。大麦屿边防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帮其联系到了张*君,张*君让其改天到办事处找他。大麦屿边防派出所民警把张*君的意思传达给了张*土,并劝其先回去。张*土从办事处里面出来,但没有离开,到了上午9时许,张*土乘办事处保安不注意,把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牌匾摘下拿走。之后,张*土扛着牌匾走路来到玉城街道老车站边牟玉庆咸饭店吃早餐,吃完早餐后,以没钱付餐费为由打报警电话,要求公安机关派警力帮其处理餐费问题。随后,被申请人下属玉城派出所派出警力处置,发现其携带有大麦屿街道办事处政府牌匾,隧将其带到玉城派出所,并把情况通报给了大麦屿边防派出所。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牌匾被拆后,派出多名工作人员查找牌匾下落,造成办事处部分工作人员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直到当日中午1130分许,接到大麦屿边防派出所通知已找到牌匾才恢复正常。其上述行为还扰乱了公安机关正常警务活动。()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事实:1、申请人以其上访事项得不到解决为由,来免除自身违法行为理由不成立。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不能违反规定进行信访,无理缠访闹访,甚至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对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2、申请人当天多次拨打报警电话,且报警内容并非涉嫌违法犯罪的警情,也非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危难的警情,如其找不到办事处受理其事项的工作人员时,完全可以通过向其单位同事了解,或直接找办事处领导解决等更合理的途径处理,而申请人却以报警的方式来处理,且其报警时还威胁接警人员,警察不来就要砸办事处的东西,足见其无理与蛮横。之后,他明知自己没钱付餐费就去吃饭,而且吃早餐后没去跟老板说明自己没钱付餐费,老板也没向其要,在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就直接拨打报警电话。况且,早餐店老板也证实,如果申请人当时向其说明没钱付早餐费也不会向他要的。因此,申请人行为扰乱了公安机关正常警务活动。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均及时出警予以处置。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523日,被申请人下属大麦屿边防派出所接到大麦屿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林*辉报案后及时受案查处,经过传唤、询问取证等法定程序,查清案件事实。2013524,被申请人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结合违法行为人张*土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土行政拘留七日。

三、本案定性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张*土到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相关问题,本属合理合法行为。由于处理其事情的工作人员下乡了,让其改天再来也属正常,其可以与相关工作人员另行约定改日再过去处理,或者也可以找办事处其他工作人员或领导为其处理。而申请人张*土在此过程中趁保安不注意采取把政府牌匾拿走这种比较极端的方式,想以此要挟政府,以满足其诉求,张*土对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是有认识的。客观方面,政府牌匾既是一级政府部门的标志,也是指引群众到相关部门办事的指向牌,把政府牌匾拿走既影响政府的形象和声誉,也会造成一些到政府部门办事的群众无法找到相关办事部门。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牌匾被拿走后,办事处派出工作人员查找牌匾下落,造成部分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同时,张*土在此过程中并非警情需要,或有危难需要救助,就随意报警,并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扰乱了公安机关正常警务活动。综上所述,其行为已符合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客观构成要件,且属于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土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定性是准确的,量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治)行决定(2013)第1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申请人国家赔偿的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8玉公受字(20134075号受案登记表;证据9、受案回执;证据10、申请人张*土询问笔录三份;证据11、报案人林*辉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2、证人牟*庆、张*君、周*礼、周*华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13、证人牟*庆辨认笔录一份;证据14扣押物品清单;证据15、申请人张*土手持玉环县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牌匾的照片;证据16、指令出动单两份、接警单一份;证据17、接处警录音视频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证据18、大麦屿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一份、出警经过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据19、玉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20、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一份;证据21、张*土、林*辉、牟*庆、张*君、周*礼、周*华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据2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据23、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据24、玉公()行决字(2013)第1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5、送达回执一份;证据26、玉公执通字(2013)第1147号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

经审理查明:2013523上午8时许,申请人张*土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办事处找工作人员张*君为其解决上访事宜,由于张*君当时外出办事,张*土就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派警力帮其找办事处工作人员张*君。大麦屿边防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帮其联系到了张*君,张*君让其改天到办事处找他。大麦屿边防派出所民警把张*君的意思传达给了张*土,并劝其先回去。到了上午9时许,张*土趁大麦屿街道办事处保安不注意,把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牌匾摘下拿走。之后,张*土扛着牌匾走路来到玉城街道老车站边牟*庆咸饭店吃早餐。吃完早餐后,以没钱付餐费为由打报警电话(申请人实际上当时身上有钱),要求公安机关派警力帮其处理餐费问题,否则就将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的牌匾砸掉。随后,被申请人下属玉城派出所派出警力处置,发现其携带有大麦屿街道办事处政府牌匾,隧将其带到玉城派出所,并把情况通报给了大麦屿边防派出所。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牌匾被拆后,派出多名工作人员查找牌匾下落,造成办事处部分工作人员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直到当日中午1130分许,接到大麦屿边防派出所通知已找到牌匾才恢复正常。被申请人受理大麦屿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林*辉报案之后,分别向申请人张*土、报案人林*辉、证人牟*庆、张*君、周*礼、周*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5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申请人以自己无违法行为为由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公(治)行决字(2013)第1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土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申请人张*土同样以其无违法行为为由拒绝签字。针对申请人张*土的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已于2013531日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146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张*土于2013523日上午9时许将玉环县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的牌匾摘下并扛着牌匾步行至玉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政府牌匾既是一级政府部门的标志,也是指引人民群众到相关部门办事的指向牌。申请人将政府牌匾摘下的行为不仅造成大麦屿街道办事处部分工作人员因外出查找牌匾而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另一方面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依法应受处罚。此外,申请人在其身上有钱的情况下报警要求公安机关替其解决饭费问题,一定程度上也扰乱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申请人称因政府未替其解决上访事宜,故摘下政府牌匾希望引起政府重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受理大麦屿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林*辉的报案之后,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询问,也向报案人林*辉、证人牟*庆、张*君、周*礼、周*华等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在作出正式处罚决定之前,也依法向申请人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张*土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由于被申请人和其工作人员并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328元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治)行决字(20131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县法制办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县法制办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复议决定书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文书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复议决定信息免费查询,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文书信息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任何商业经营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此相关的链接,也不得拷贝或传播文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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