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3]7号
申请人:玉环县****厂,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施*炳,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何*。
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晓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3〕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3〕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2013年3月13日10时40分,本厂职工唐*全在操作冲床时不听从领导指挥,严重违章违规操作受伤(有可能属自残性质)。申请人立即将唐*全送至台州骨伤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2、左示指近侧指间关节平面不全离断伤;3、左中指近节指骨头以远毁损伤。唐*全住院治疗15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支付。现唐*全伤口基本痊愈,竟要求申请人赔偿12万元。经多次协商不成,唐*全于2013年9月份向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3〕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全系申请人职工,从事冲床工工作,于2013年3月13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在车间操作切眼镜框时,因机器失灵造成左手受伤,故对其受伤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唐*全不服从企业领导指挥,严重违章违规操作,且在进厂第五天就发生事故;唐*全属于故意行为,有自残可能。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条件下,错误地将唐*全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玉工伤认定〔2013〕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玉工伤认定〔2013〕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将唐*全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准确。唐*全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3年3月13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在操作切边机切眼镜框时,由于机器失灵,将本人左食指与中指切断裂,受伤后由单位老板送至台州骨伤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如下:1、唐*全系申请人玉环县****厂职工,劳动关系明确。唐*全本人在2013年8月26日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13年3月3日上午进厂工作,从事压机冲床工工作。玉环县****厂合伙人施*春在2013年8月21日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称:唐*全是2013年3月3日进厂上班,从事冲床工工作,工资计件。玉环县****厂出具的盖有公章的证明记载:唐*全于2013年3月3日进入玉环县****厂上班,从事冲床工工作。2、唐*全在玉环县****厂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2013年3月13日10时40分左右,唐*全在玉环县****厂操作切眼镜框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当日送至台州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示指近侧指间关节平面不全离断伤、左中指近节骨头以远毁损伤。(1)在唐*全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唐*全称其于2013年3月13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在厂里做产品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由老板派司机送至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由老板支付。(2)唐*全病历上记载:2013年3月13日13时16分,患者于2小时前因作业被挤压伤,初步诊断为左手挤压伤,3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示指近侧指间关节平面不全离断伤、左中指近节骨头以远毁损伤。(3)施*春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唐*全在2013年3月13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在厂里操作切眼镜框时,违反操作,造成左手受伤,在台州骨伤医院住院大概半个月,药费由施*春支付。(4)玉环县****厂出具的证明记载:唐*全于2013年3月13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在厂里操作切眼镜框时,因机器失灵,造成唐*全左手受伤,本厂立即将唐*全送至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我厂已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左右。
二、被申请人将唐*全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唐*全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即决定受理,并直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唐*全。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杨*权、吴*康向玉环县****厂合伙人施*春了解唐*全的受伤情况,并对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施*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唐*全的受伤经过证明;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向玉环县****厂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由其合伙人施*春签字。玉环县****厂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的举证材料,以证明其所认为的唐*全受伤属故意行为,有自残的可能。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杨*权、吴*康于2013年8月26日向唐*全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此,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玉工伤认定〔2013〕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10月14日和10月16日直接送达给了玉环县****厂和唐*全。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13年10月11日所作的玉工伤认定〔2013〕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本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3、唐*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唐*全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4、玉环县****厂企业基本情况,以证明玉环县****厂的主体资格;证据5、唐*全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唐*全受伤并在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唐*全、施*春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唐*全系申请人玉环县****厂职工,且于2013年3月13日上午10时40分许受伤的事实;证据7、玉环县****厂出具的证明,同样证明唐*全系申请人玉环县****厂职工,且于2013年3月13日上午10时40分许受伤的事实;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9、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玉环县****厂进行举证的事实;证据10、玉工伤认定〔2013〕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唐*全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11、送达回证,以证明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唐*全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从事冲床工工作。2013年3月13日10时40分左右,唐*全在车间操作切眼镜框时,因机器失灵造成左手受伤,当时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2、左示指近侧指间关节平面不全离断伤;3、左中指近节指骨头以远毁损伤。2013年8月21日,受害人唐*全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同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于同日向申请人玉环县****厂合伙人施*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并向施*春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但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唐*全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3〕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害人唐*全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16日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玉环县****厂及唐*全。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3、6、8、9、10、11证明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5、6、7证明了受害人唐*全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4、6、7证明了受害人唐*全系申请人单位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唐*全是申请人玉环县****厂职工、且其于2013年3月13日10时40分许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玉环县****厂虽然认为“唐*全不听从领导指挥,严重违章违规操作受伤,有自残可能”,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将唐*全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3〕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3〕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县法制办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县法制办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复议决定书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文书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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