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4〕9号
申请人:玉环****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医药包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红,经理。
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晓 职务:局长
第三人:司*国。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2-7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4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司*国不属工伤。
申请人称:2014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司*国在2013年7月2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该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为:
一、第三人司*国不是申请人玉环****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司*国是台州市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来到申请人厂内承包6吨产品的生产是其在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上班的同时再赚取额外收益(业内人称之为化外钿),他真正的用人单位是台州市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此公司为司*国参保了工伤保险,社保缴费基数每月工资是2231.00元,有台州市椒江区社保中心的职工缴费情况表为证。
二、被申请人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的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只有楚门劳动所一位姓叶的工作人员调查,其调查的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行政乱作为,对事实的根据没有进行准确的调查核实。
三、虽然塑料片材机发生爆炸而致第三人受伤属实,但是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属于承包关系或雇佣关系,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认定范畴;且第三人的受伤不是正常的因工受伤,而是由于申请人以外的案外人,即塑料片材机的生产厂家违法生产了不合法的塑料机械设备而引起爆炸,这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劳动者人身损害,事故的原因不是劳动者的原因引起,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案外人即爆炸设备生产者的责任引起,所以该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范畴。按照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者负责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责任应当由导致本案第三人司*国受伤的塑料片材机生产厂家瑞安市华力机械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司*国不属工伤。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玉工伤认定〔201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司*国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2、司*国身份证明一份;证据3、台州市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为司元国缴纳保险的记录;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司*国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12月11日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如下:
(一)第三人司*国系玉环****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关
系明确。1、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8日《关于玉环县****有限公司片材机产品爆炸的事故报告》载明:2013年07月27日14时左右,玉环县工业园区内玉环****有限公司操作人员司*国在调试机械设备产品-塑料片材机时,该塑料片材机的机筒中断突然发生爆裂。2、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司*国的调查(询问)笔录载明:其在2013年7月20日开始进入玉环****有限公司工作,机修工。3、2014年1月8日赵*龙的调查(询问)笔录载明:其在2013年7月20日开始进入玉环****有限公司工作,机修工。其与第三人司*国共工作3天,第4天就发生事故。4、2014年1月8日司*国调查(询问)笔录载明:其在6月份辞职离开公司(台州市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回家。大概7月初玉环****有限公司的黄*丰打电话请第三人调试塑料片材机,调试好机器后按计件方式每吨800元包给第三人生产塑料产品。因此第三人司*国就与赵*龙来到玉环****有限公司新厂房开始调试机器了。5、2013年12月11日司*国的调查(询问)笔录载明:其和赵*龙是住在玉环县工业园区租的新厂房里,都是玉环****有限公司的黄*丰来了之后开始上班。6、台州市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司*国同志于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任职于台州市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正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针对申请人玉环****有限公司提出其与第三人司*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为独立法人,具备用工资格。2、司*国工作地点在申请人的新厂房内,该新厂房并未正式投入生产,但已在设备安装及调试过程中,司元国的工作职责是先调试安装设备,这是该新厂房正式投入运营的必经前置阶段。3、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申请人为司*国和赵*龙提供了住宿条件,就在该公司新厂房内。4、《关于玉环县****有限公司片材机产品爆炸的事故报告》载明:司*国系玉环****有限公司操作人员。5、赵*龙和司*国的笔录中都提到,调试期间,司*国的工资为每天300元,赵*龙工资为每天200元,玉环****有限公司为赵*龙在调试设备期间支付了工资,三天为600元,说明调试设备期间司*国的工资结算方式为计时。6、司*国和赵*龙均提及调试好后按计件方式每吨800元由玉环****有限公司包给其生产塑料产品,虽然该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但可以说明其调试完成后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计件,玉环****有限公司提供生产资料和设备,并享有司*国的劳动成果,其间支付报酬方式是计件每吨800元,这已经构成劳动关系。7、玉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提出台州市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为司元国进行工伤保险参保,但是经被申请人调查,司*国在2013年6月份已经跟台州市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结清工资并辞职回老家。台州市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虽然为司*国进行工伤保险参保,但是并未向司*国发放当年6、7月份工资,也未要求司*国到该公司上班。因此,这一参保行为并不能妨碍司*国跟其他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综合以上因素,司*国在申请人厂房车间内调试塑料片材机三天,第四天就发生事故,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2013年7月27日14时许,司*国在申请人新厂房里调试机器时,塑料片材机的机筒发生爆裂,造成司*国被烧伤,当即送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烧伤:全身多处约40%II-II+?电弧烧伤,事实清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承认了该事实。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司*国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1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叶*、杨*在芦浦镇4楼会议室直接送达〔2013〕2-112号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并由黄*丰签字。玉环****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台州市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为司*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缴费情况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叶*、郭*楼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8日对司*国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于2014年1月8日对赵*龙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叶*、杨*于2014年2月24日直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又于2014年2月18日在芦浦镇小塘岩188号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由此可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的规定,在调查过程中仅只有楚门劳动所一位姓叶的工作人员调查,其调查的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行政乱作为,对事实的根据没有进行准确的调查核实”的异议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14年2月10日所作的玉工伤认定〔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5、司*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申请书,以证明司*国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6、玉环****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证明玉环****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7、司*国离职证明一份,证明司*国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与台州市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8、关于玉环县****有限公司片材机产品爆炸的事故爆炸及事故现场照片若干;证据9、司*国调查(询问)笔录两份,以证明司*国系申请人玉环****有限公司职工,且于2013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受伤的事实;证据10、赵*龙笔录一份,以证明司*国系申请人玉环****有限公司职工,且于2013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受伤的事实;证据11、由玉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并盖有玉环县****有限公司章的事故报告,同样证明司*国系申请人玉环县****有限公司职工,且于2013年7月27日下午2时左右受伤的事实;证据12、司*国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司*国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14、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玉环****有限公司进行举证的事实;证据15、玉工伤认定〔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司*国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16、送达回证,以证明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第三人司*国称:一、申请人的股东黄*丰打电话给第三人到厂里安装调试设备,承诺每天工资是300元;另一小工也是黄*丰叫第三人找的,每天工资为200元,现已支付。设备安装调试后,公司按计件方式计算,800元一吨,每天只能生产500至600公斤,需要2个人才能完成。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明确,有《关于玉环县****有限公司片材机产品爆炸的事故报告》为证。二、台州市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一直保留对第三人司*国的社保缴费,但是与工作没有关系,第三人到玉环****有限公司工作之前,就没在台州市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工作,与玉环****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司*国与申请人玉环****有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系申请人玉环****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机修工工作。2013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司*国在申请人租赁的新厂房里调试机器时,塑料片材机的机筒中段突然发生爆裂,爆裂时,机筒内的塑料和气体飞溅,造成司*国被烧伤,当即被送至玉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烧伤,全身多处约40%II-II+?电弧烧伤。 2013年12月9日,受害人司*国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12月11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玉环县****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8日向司*国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于2014年1月8日对赵*龙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司*国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玉环****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司*国本人。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14年4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2、5、9、10、13、14、15、16证明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8、9、10、11、12 证明了司元国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6、7、9、10、11证明了司*国系申请人单位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司*国是申请人玉环县****有限公司职工、且其于2013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抗辩认为其与司*国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或承包关系),该临时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明显与其加盖公章的《关于玉环县****有限公司片材机产品爆炸的事故报告》的陈述不相符,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虽然第三人司*国在事故发生时仍旧在台州市椒江鸿达塑料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了司*国已于2013年5月份离职的事实,该社会保险缴纳事实不能作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意见不予采信。至于申请人指出的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不合法问题,申请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调查程序及认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的现象。因此,被申请人将司*国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0日所作的玉工伤认定〔201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县法制办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县法制办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复议决定书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文书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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