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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政复决字〔2014〕1-1号

信息来源: 玉环市 发布时间:2020-10-28 17:5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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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41-1

 

申请人:刘*胜

被申请人:玉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422

法定代表人:许文平   职务:局长

申请人刘*胜不服被申请人玉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1230日作出的玉质举回字〔2013005号答复,于20141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4116日决定不予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此后,申请人向台州市人民政府请求责令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台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应当受理,要求本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故本机关于2014312日决定予以受理。应申请人请求,本机关定于2014411日就该案举行听证会,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玉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1230日作出的玉质举回字〔2013005号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出于自身维权需要,申请人于20131123日向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举报台州乐飘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亲亲奶茶”未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问题。后被转至被申请人处处理,被申请人于20131230日作出玉质举回字〔2013005号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理由为:

一、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产品为2013914日生产,被申请人于201312月份前去检查,现场未发现并不奇怪。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足以证明被举报人于2013914日生产的该产品配料中有食品添加剂标注的是“增稠剂”而不是通用名称(未超过法律的追诉期)。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全方位搜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但从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来看,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全方位搜集证据,至少未依法调取被举报人的台账。二、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未标注通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也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被举报人的问题产品已经投放到市场上进行销售,且给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消费者造成了危害,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明显不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必须召回,而被申请人却认为符合召回标准的就是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含食品标签,被举报人的产品属于召回范围。四、申请人在申诉举报信上要求的奖励,被申请人只字未提。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不予奖励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是变相打压群众举报违法食品的积极性,应予纠正。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落款日期为20131123日的申诉举报书;证据3、涉案产品亲亲奶茶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复印件;证据4、玉质举回字2013005号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于2013112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向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关于对台州乐飘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亲亲奶茶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申诉举报书,请求: 1、依法调解,责令被申诉人退回货款1.8元,并赔偿18元、误工、打印、旅差、精神损失等费2315元;2、责令被申诉人立即召回涉案问题产品;3、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申诉人并依法给予最高奖励。由于申请人是向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的申诉的要求,2013122日,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案件编号为2013112号《台州市质监局12365举报案件转办单》的形式,将申诉人的材料转交被申请人查办。2013124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131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台州缘份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台州乐飘飘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116日变更为台州缘份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取得了饮料(固体饮料类)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331006010640。在该公司成品仓库内发现有标“20131128”亲亲香芋味奶茶,22箱、30/箱,该批产品的纸杯上标有奶茶果配料“羧甲基纤维素钠”,现场未发现申诉举报人所反映的未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查证了申诉举报人举报的20130914批产品的相关原始记录,并提取了该批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该批产品共计生产了780杯,但未有奶茶果配料的标示情况。经调查证实,台州乐飘飘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年初,依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由原来在奶茶产品包装上奶茶果的配料标注:“增稠剂”改为标注:“羧甲基纤维素钠”。未标注“羧甲基纤维素钠”的香芋味奶茶纸杯是供应商错把以前的老包装混入新包装发货过来的,数量为150个。在批号为20130914的亲亲香芋味奶茶使用了30个。根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4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 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 号)。企业在产品上已经标注了功能类别名称(增稠剂),未标注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 号)。经被申请人审理认定,在被申请人查处前企业已经主动改正标注为“羧甲基纤维素钠”。批号为20130914的奶茶产品的奶茶果配料标注“增稠剂”,未依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注详细信息属标注不全,应当和未标注相关信息有所区别,且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不是企业故意未标注的行为,该批标注不全的产品数量较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应当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在被申请人查处前已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浙财社〔2011290) 第五条规定,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由相关部门立案查处结案后,按照行政处罚罚没款金额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额度为:(一)罚没款金额5000以上(含5000元)1万元以下的,奖励举报者500元;由于本案没有行政处罚所以就不存在举报奖励。

二、针对申诉举报人提出的“依法调解,责令被申诉人退回货款1.8元,并赔偿18元、误工、打印、旅差、精神损失等费2315元”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经对相关事情予以调解,被申诉人同意就退回货款1.8元,并赔偿18元进行调解,考虑到刘*胜实际居住地在安徽,特意建议其联系安徽的经销商,方便其相关赔偿要求兑付。刘*胜提出误工、打印、旅差、精神损失等费2315元的赔偿要求,由于企业明确不同意调解,故无法组织调解。

三、针对申诉举报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诉人立即召回涉案问题产品”的要求,根据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表A.2规定,羧甲基纤维素钠可以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依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安全食品的召回范围,未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行为不是《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召回范围,故企业不存在需要召回的相关产品。

综上所述,玉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刘*胜申诉举报台州乐飘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乐飘飘香芋味奶茶未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行为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本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申请人的要求不予支持,予以回绝。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5、编号2013112的台州市质监局12365举报案件转办单;证据6、被举报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据7、质量技术监督证据提取单;证据8、被举报人批号为20130914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据9、被举报人产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证据10、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证据11、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证据12、玉质举回字〔2013005号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31123日,申请人刘*胜向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寄送申诉举报书,反映被举报人台州乐飘飘食品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台州缘分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亲亲奶茶存在标签未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情况,请求1、依法调解,责令被申诉人退回货款1.8元,并赔偿18元,赔偿误工、打印、差旅、精神损失等费2315元;2、责令被申诉人立即召回涉案问题产品;3、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申诉人并依法给予最高奖励。2013122日,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申请人刘*胜的上述申诉举报材料转交被申请人处进行查办,被申请人于124日予以立案。2013126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20131128”批次的亲亲香芋味奶茶在纸杯上标有奶花果配料“羧甲基纤维素纳”;20131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李海萍制作了调查笔录。20131230日,被申请人作出玉质举回字〔2013005号答复,处理结果为:1、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查处前已经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不予行政处罚。2、被举报人同意退回货款1.8元、赔偿18元;但拒绝对误工、打印、差旅、精神损失等费2315元进行调解,并提供了被举报人在安徽省的经销商联系信息。申请人刘*胜对被申请人该答复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玉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食品生产活动的法定监管部门,有权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被申请人在接到其上级部门的转办通知后予以立案,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调取了企业的相关出厂检查原始记录与检验报告,也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检查职责。就申请人提出的几点异议,本机关作如下分析:一、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企业不予行政处罚是否正确?被举报企业对食品添加剂未标注通用名称确实构成违法,但从本案事实来看,未标注通用名称的奶茶产品数量很少,在被申请人检查前企业已经进行了纠正,且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未要求被举报企业召回涉案产品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公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食品召回作了具体的规定,涉案产品虽然在食品添加剂方面未标注通用名称,但羧甲基纤维素纳是国家明文规定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标注通用名称本身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并不属于《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的应当召回的产品范围。因此,被申请人未要求被举报企业召回涉案产品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不给予举报奖励是否正确?依照《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给予奖励的前提是有罚没金额,由于本案不存在对企业的行政处罚,即没有罚没金额,故相应地也不存在举报奖励。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给予举报奖励并无不当。当然,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对申请人该项请求只字未提存在不当,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四、申请人请求责令被举报企业退回货款1.8元,赔偿18元,被举报企业表示同意并且提供了其在安徽省经销商的联系信息;至于误工、打印、差旅、精神损失等费2315元,由于被举报企业坚决予以拒绝,依调解自愿的原则,被申请人对该请求无法组织调解。因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组织调解的职责。故此,对申请人刘*胜提出的上述异议意见,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31230日所作的玉质举回字〔2013005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1230日所作的玉质举回字〔2013005号答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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