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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政复决字〔2014〕2号

信息来源: 玉环市 发布时间:2020-10-28 17:5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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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28 17:54

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42号  

申请人:程*行

被申请人: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楚门镇南兴路28

法定代表人:赵晓华  职务:镇长

第三人:罗*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楚政决2013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41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楚政决〔2013〕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依法认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罗*平因住房边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于2011111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申请人于2013年作出楚政决2013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的土地自水田变为杂地后,在事实上已由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罗*平)使用。现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档案资料,尚不能证实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属申请人祖上所有,并且土改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几经历史沿革,也与现行的法律政策不符。”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该块土地系申请人现住房的附属用地,在1951年土改时确定使用权归申请人祖上孙*贞所有,而申请人作为孙*贞的唯一继承人,依法继承了该房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玉环县档案馆出具的档案资料及村民孙*旺的证词加以证明,且申请人出具的1951年玉环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关于该块土地及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也足以证实该块土地使用权为申请人祖上孙*贞所有。因此,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清楚,即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认定该地块权属存在争议,与事实不符。2、在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土地,在1951年玉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里明确为非耕地,此后也没有任何部门对此土地的性质作出更改;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政府部门,无权就土地的性质作出任何改正,但被申请人却将诉争土地定性为水田即耕地,严重错误。3、虽然我国自1951年土改之后对土地政策作了多次调整,但从未否认过1951年的土改政策。该块土地在1951年土改发证时被认定为非耕地,很明显此即为房屋的附属用地。被申请人对1951年的土改政策予以否定,明显认定不实。4、至于事实上的使用,只能针对权属没确定且是历史遗留的无法确定权属的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在1951年就已经确权,不属于没权属或权属不清,且之后也没有任何部门认定已经收回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根本不存在事实上使用的事宜,被申请人却以事实使用为名,剥夺了申请人的使用权,也是认定错误。5、对于事实使用事宜,申请人的家人在1951年取得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后一直在使用,只不过后来申请人家人弃农经商后,该地成了旱地。但是申请人家人一直在该地种植各种蔬菜等农作物,从未放弃该地。上世纪80年代,申请人外婆孙*贞过世,申请人在外工作忙碌,较少回家,因此在该地上种植各种树木,以树管地,而第三人的母亲是在30年前看见该地空着才予占用。即使按事实使用来定,那也是申请人事实使用在先,且一直在使用,也应确定为申请人使用。综上,申请人认为,对于诉争的土地,申请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合法合理请求,在没有对事实完全调查清楚的前提下,就断然否定了过去的政策和事实,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是个错误的决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楚政决〔2013〕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依法认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楚政决〔2013〕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2、(2013)台路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证据3、(2012)台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存根;证据6、玉环县档案馆资料;证据7、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据8、有关房产所有权的遗嘱;证据9、孙*旺、丁*花、林*花分别出具的证明书;证据10、手绘草图;证据11、玉信受字(2011)第44号来信事项受理告知单、常信函〔201311号重要信访交办函、玉人信交办[2013]3号文件;证据12、停访自诉承诺书;证据13、协议书;证据14、强制拆除申请书;证据15、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013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为:一、关于案件事实。根据玉环档案馆档案资料及证人语言等材料,争议土地坐落在原告房屋的北面,房屋北面界址是水田,而非耕地。该争议土地从水田转为杂地后,在土改时,已归属山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上世纪70年代,山北村将罗*平父亲罗*根安排到该处居住,至今已达30余年,原告作为城镇居民,无权对山北村的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二、关于法律与程序问题。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权属争议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和取证,并作出楚政决[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上述行为均系以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该决定书被玉环县人民法院撤销后,被申请人虽然没有在判决确定的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因主要是由于该案系历史遗留问题,时间跨度较大,且案件的处理有可能会进一步激化矛盾;故在重新作出新决定的时间段内,被申请人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调,对有关案件事实也作了一定的补查,并非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所作的楚政决〔2013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6、要求依法确定使用权的申请报告;证据17、玉环县档案馆资料;证据18、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据19、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据20、送达回证;证据21、王*娟、林*湘、张*芬、张*友、陈*发、王*波、程*行等询问笔录;证据22、罗*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23、楚门镇山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24、罗*平与丁*夫签订的协议书;证据25、现场照片、手绘草图;证据26、楚政决[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27、(2012)台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8、楚门镇山北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报告;证据29、张*芬、程*行、高*琴、罗*才约谈记录;证据30、楚政决〔2013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31、土地管理法相关法条。

第三人罗*平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系山北村集体土地,位于申请人房屋北边、第三人房屋前面,面积为:东边宽7.47米,长9.25米,西边宽7.65米,长9.76米。该地原先是水田,后变为杂地。约30年前第三人父母在该地上养猪并堆放杂物,此后第三人又在该地上打了一口水井,并继续使用该地。申请人程*行系城镇居民,与第三人罗*平系前后领居关系,二人因住房边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而发生争议。申请人程*行于2011111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申请人接到申请报告后,立即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并于2012210日作出楚政决[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程*行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259日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申请人对本机关复议决定仍不服,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108日判决撤销楚政决[201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此后,因被申请人未按判决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向玉环县人民法院、台州市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反映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判决内容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楚政决2013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山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有关该土地的使用权,由山北村村民委员会自行决定。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于2013年10月28日移送至路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院以本纠纷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为由于2014年1月9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遂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的事实有:证据1、19、20、21、25、26、27、30证明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本案;证据25证明了争议地块坐落在申请人房屋的北面;证据17、18证明了申请人房屋北面界址是田,而非耕地;证据21证明了第三人及父辈对该争议地块实行30多年的耕种和管理,而申请人多年未使用过该块争议土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依法享有进行调处的职权。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后,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为归申请人所有的主要事实依据是申请人外婆孙志贞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玉环县档案局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但是,《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孙*贞所有的非耕地四至为:东至墙介、南至路介、西至早温什、北至屋介。房产四至为:东至昌夫厂、南至什地介、西至早温屋、北至田介。因争议的土地坐落在申请人房屋的北面,而《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申请人房屋北面界址是田,与申请人主张的非耕地不相符,故本机关不予采信。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申请人已不再享有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另外,第三人及父辈对该争议地块实行30多年的耕种和管理,而申请人多年未使用过该块争议土地,并且该争议地块至今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且申请人系城镇居民,故申请人主张土地使用权属归其所有缺乏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2013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楚政决〔2013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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