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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政复决字〔2014〕3号

信息来源: 玉环市 发布时间:2020-10-28 17:5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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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28 17:54

玉环县人民政府

                                  玉政复决字〔20143

申请人:玉环县****厂,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杨*耀,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   

法定代表人:陈海晓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31128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3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1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3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对李方琴不予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李*琴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从事压机工工作。据李*琴本人陈述,201358日上午9时许,在车间拆模具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在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关节以远毁损伤。20131128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3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琴系工伤。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理由为:1、李*琴只是一个普通的压机工,没有职责和职务权限去拆装模具;2、李*琴没有得到上级车间科组指令,未经上报便自行拆除设备;3、事发现场没有任何人证在场,只有李*琴的片面之词。申请人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责任不清,事故原因不明,无法排除李*琴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能性。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玉工伤认定2013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将李*琴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准确。李*琴于201310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1358日上午103分许,在玉环县****厂上班操作油压机,不慎被油压机压伤,当场送台州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关节以远毁损,粉碎性骨折,后被截肢。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如下:1、李*琴系玉环县****厂职工,劳动关系明确。(1)李*琴本人在20131018日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132月份进该厂上班,从事压机工工作,工资包月3500元。(2)玉环县****厂提供的证明记载:李*琴,女,36岁,是我厂冲压车间员工。2、李*琴在玉环县****厂工作时受伤,事实明确。(1)李*琴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1358日上午9点左右,在玉环县****厂车间拆模具时,不小心被模具压伤左手,送至台州骨伤医院住院17天,医药费和护理费全部由厂里付。(2)李*琴的台州骨伤医院病历上记载:2013581000分,患者一小时前因工作被液压机挤压伤致左腕,出院记录诊断为左腕关节以远毁损伤。(3)玉环县****厂提供的证明记载:李*琴,女,36岁,是我厂冲压车间员工,在2013 58日上午905分在操作油压机,不小心左手被压,经温岭骨科医院鉴定,定性左手粉碎性骨折,无法接活,后被截肢,现已出院需作伤残鉴定。

二、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的法律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李*琴于201310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31012日向李*琴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31015日,被申请人向玉环县****厂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玉环县****厂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的举证材料。201310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吴*康、杨*权对李*琴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于20131128作出玉工伤认定〔2013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李*琴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1128122日日分别直接送达给玉环县****厂和李*琴本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131128日所作的玉工伤认定〔2013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本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3、李*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李*琴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4、玉环县****厂企业基本情况,以证明玉环县****厂的主体资格;证据5、李*琴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李*琴受伤并在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李*琴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李*琴系申请人玉环县****厂职工,且于201358日上午9时许受伤的事实;证据7、玉环县****厂出具的证明,同样证明李*琴系申请人玉环县****厂职工,且于201358日上午9时许受伤的事实;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9、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玉环县****厂进行举证的事实;证据10玉工伤认定〔2013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李*琴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11、送达回证,以证明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琴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从事压机工工作。201358日上午9时左右,李*琴在车间拆模具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当即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腕关节以远毁损伤。2013109日,受害人李*琴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1012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015日,被申请人向玉环县****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但申请人玉环县****厂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1018日,被申请人向李*琴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31128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3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害人李*琴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1128日、122日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玉环县****厂及李*琴。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141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36891011证明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567证明了受害人李*琴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467证明了受害人李*琴系申请人单位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李*琴是申请人玉环县****厂职工、且其于201358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玉环县****厂虽然认为责任不清,事故原因不明,无法排除李*琴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将李*琴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3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31128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3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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