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政复决字〔201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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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4〕5号 申请人: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晓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朱*友系申请人职工,于2010年10月份被申请人指派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里黄小学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8月7日,朱*友受伤,同年9月2日在坎门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朱*友、申请人及坎门里黄小学三方共同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年11月6日,朱*友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将其2013年8月7日的受伤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玉工伤认定〔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朱*友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朱国友从事的是里黄小学的保安工作,不是里黄小学的维修工作。保安室如果存在漏水应当向业主反映,由业主来处理。因此,朱*友爬上房顶检查超越了其工作范围。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其受伤认定为工伤,显然不当。故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玉工伤认定〔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将朱*友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准确。朱*友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许,因值班室楼顶蓄水漏出流至学校门口,于是爬上楼顶检查状况,下楼时不慎从楼顶摔落,造成腰椎受伤,玉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玉环县人民医院行腰1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6天出院,台州******有限公司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如下:1、朱*友系台州******有限公司职工,被派遣至里黄小学从事保安工作,劳动关系明确。朱*友于2010年10月10日经老乡王*钢介绍进入台州******有限公司,被派到坎门街道里黄小学上班,从事保安工作。里黄小学校长陈*生的调查(询问)笔录也记载:朱*友是台州******有限公司派遣的保安,有三年了。朱*友与台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和2013年5月31日分别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朱*友承担保卫工作。2、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左右,因坎门里黄小学保安室房顶漏水,朱*友爬上房顶检查时,不慎从房顶摔落,当即送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实明确。(1)朱*友的玉环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2013年8月7日10时,腰部外伤半小时,从2米高处坠落,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朱*友2013年11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8月7日上午9点左右,我工作的学校保安室房顶夏天很热,所以我放自来水上去,使房间降温,看到保安室房顶旁边漏水到大门口,拿一些泥巴上去堵漏口,漏口没堵好,从上面下来没踩到围墙上,就摔下来,造成腰骨折,是学校校长陈*生、副校长黄*艳和副校长老公一起把我送到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朱*友2013年11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我放水是用皮带小水管放水,水管长一点扔到保安室屋顶,另一头接入水龙头放水。我吃住都在学校保安室,事故那天,学校(小学)放暑假了,幼儿园在小学校舍内上课,幼儿园校舍在装修,因为天气太热,保安室内温度高,我就放水到保安室屋顶,在放水途中,发现屋顶有漏水,就抓了一把泥巴把漏洞补了,我站在乒乓球桌上,再把一个大水桶放桌上,踩着爬上保安室屋顶,下来时,脚踩围墙上踩滑了摔下,当时另一保安刘*在幼儿园保安室。(4)朱*友工作的保安室照片,证实围墙下有一张乒乓球桌。(5)2013年12月5日刘*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我是2013年7月28日进台州******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一直指派到坎门街道里黄小学上班,从事学校保安工作。我在幼儿园保安室上班,朱*友在小学保安室上班。我们都是住学校的,公司规定保安必须24小时住学校。2013年8月7日上午,120急救车来后,我从幼儿园保安室跑到小学保安室外边,然后和校长陈*生一起扶朱*友上120车。朱*友是因为天气太热,他放水上去,屋顶漏水,他上去堵水,下来时摔下来的。(6)2013年11月26日里黄小学校长陈*生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朱*友是一人住保安室里,作息时间是由保安公司安排规定的,平时24小时都在,保安室内没有空调,有电风扇,两保安必须全部住在学校内。2013年8月7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办公室接到朱*友电话,说自己不小心摔倒了,我跑下去找,在学校外面的草地上找到朱*友,我找了总务主任黄*艳和她老公,打了120,又通知了台州******公司。朱*友说自己是在传达室屋顶摔倒掉下的,当天天气很好,应该比较热的。(7)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纠纷的简要情况:朱*友系台州******有限公司劳动派遣工,被**公司派遣到坎门里黄小学担任保安,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许,在玉环县坎门街道里黄小学,朱*友爬到坎门里黄小学值班室顶上,不慎从楼顶摔落,造成腰椎受伤。以上证据证明, 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许,朱*友在其工作地点里黄小学保安室值班,因当天天气热,保安室内没装空调,朱*友采取放水到屋顶的措施进行降温,发现房顶旁边漏水到大门口后,爬上房顶进行堵漏,并在下来时摔伤,其进行上述一系列的动作的缘由是为改善工作环境。 二、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的法律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朱*友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朱*友本人。 2013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2013〕1-31号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并于2013年11月12日对台州******有限公司进行留置送达。台州******有限公司于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的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6日对朱*友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于11月26日对里黄小学校长陈*生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于12月5日对台州******有限公司保安员刘*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玉工伤认定〔2013〕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19日和12月26日日分别直接送达给台州******有限公司和朱*友本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3〕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本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3、朱*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申请书,以证明朱*友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4、台州******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以证明台州******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5、朱*友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朱*友受伤并在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劳动合同两份,以证明朱*友是台州******有限公司员工且承担保卫工作的事实;证据7、朱*友调查(询问)笔录两份,以证明朱*友系申请人台州******有限公司职工,且于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许受伤的事实;证据8、陈*生、刘*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朱*友受伤并治疗的事实;证据9、现场照片三张;证据10、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朱*友受伤并由台州******有限公司、朱*友、坎门里黄小学就该次事故经济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12、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台州******有限公司进行举证的事实;证据13、台州******有限公司相关举证材料,以证明朱*友在2013年8月7日没有值班,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4、玉工伤认定〔2013〕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朱*友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15、送达回证,以证明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朱*友系申请人台州******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0月份被公司派遣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里黄小学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许,因坎门里黄小学保安室房顶漏水,朱*友爬上房顶检查,不慎从房顶摔落,当即送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1月6日,受害人朱*友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11月11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台州******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台州******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6日对朱*友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于11月26日对里黄小学校长陈*生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于12月5日对台州******有限公司保安员刘*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害人朱*友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6日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台州******有限公司及朱*友。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3、7、8、9、11、12、13、14、15证明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5、7、8、10证明了受害人朱*友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4、6、7、8、10证明了受害人朱*友系申请人单位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朱*友是申请人台州******有限公司职工、且其于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朱*友从事的是保安工作,保安室的房顶漏水无疑会对其正常履行职务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朱*友爬上房顶检查漏水情况虽非其作为保安的主要工作职责,但也难言明显超越其工作范围,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将朱*友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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