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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政复决字〔2014〕7号

信息来源: 玉环市 发布时间:2020-10-28 17:5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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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28 17:54

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47

 

申请人:玉环县*******厂,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玉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厂长。

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   

法定代表人:陈海晓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18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3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陈*林虽是申请人单位职工,但其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无故旷工,且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申请人多次通知陈*林前来上班,但陈*林均置之不理。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陈*林在2013101日凌晨1时许,在申请人单位红冲车间安装模时,不慎压伤左手的事实,缺乏依据,难以成立。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玉工伤认定20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陈*林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准确。陈*林于201311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930日,在玉环*******厂上夜班(从晚上600上班至次日早上600)。第二天凌晨1时许,在冲床(装模具)的后面拧螺丝,老师头在前面拧螺丝,老师头按了开关后,模具启动,将左食指压伤,伤后分别送章秀坤骨伤医院、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台州骨伤医院治疗。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如下:1、陈*林系玉环县*******厂职工,劳动关系明确。(1)陈*林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其于20132月份进入玉环县*******厂工作,红冲工,工资为计件工资。(2)熊*兵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其认识陈*林,都在玉环县*******厂工作,红冲工。(3)熊*富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其认识陈*林,都在玉环县*******厂工作,红冲工。(4)老师头卓*权出具、公司行政主管蔡*花签字认可的证明记载陈*林在20132月份因生产加工需要,招用为红冲工。22013101凌晨1时许,陈*林在玉环县*******厂红冲车间安装模具时,不慎被压伤左手,经诊断为左手食中指近节近端骨折,事实明确。(1)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2013101日的病历记载:患者于1小时前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致疼痛肿胀,初步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左食中指近节骨折;章秀坤骨伤科诊所病历记载:陈*林在此拍片复查,左手第2.3近节指骨骨折;台州骨伤医院106日病历记载:6天前作业时因不慎被压伤致左食中指肿胀疼痛,诊断为左手食中指近节指骨骨折。(2)陈*林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陈*林的工作时间安排为上午700-1100;下午1200-1600;夜班2200-次日6002013101日凌晨1时许,在该公司红冲车间工作,正和老师头卓*权一起在安装模具,我在后面拧螺丝,老师头在压机前面装,他按了开关,模具启动将我的左手压伤。(3)工友熊*兵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700-1100;下午1200-1600;夜班2200-次日6002013930日晚10时上夜班,大概101日凌晨1时许,陈*林和老师头卓*权一起安装模具拧螺丝,老师头按了开关,模具启动将他的左手压伤。(4)工友熊*富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公司工作时间上午700-1100;下午1200-1600;夜班2200-次日600 2013930日晚10时上夜班,大概在101日凌晨1时许,陈*林和老师头卓*权一起安装模具拧螺丝时,老师头按了开关,模具启动将他的左手压伤。(5)老师头卓*权出具、公司行政主管蔡*花签字认可的证明记载:2013930日凌晨1时许,陈*林在本单位车间内工作时,不慎被磨擦压力机压伤,造成左手食中指近节近端骨折,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我单位已经支付全部医药费,并结清其全部余额工资。以上证据证明, 2013930日陈*林在玉环县*******厂上晚班。次日凌晨1时许,陈*林在红冲车间和老师头卓*权一起安装模具时,不慎被压伤左手,经诊断为左手食中指近节近端骨折,事实清楚明确。老师头卓*权出具、公司行政主管蔡*花签字认可的证明称陈*林在2013930日凌晨1时许受伤,被申请人结合陈*林的病历、工友笔录及调查情况,认定陈*林受伤时间应为2013101日凌晨1时。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的法律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陈*林于20131126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31128日直接向陈*林送达《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31210,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玉环县*******厂直接送达〔20132-106号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并由玉环县*******厂行政主管蔡*花予以签收。玉环县*******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的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31128对陈*林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于1219日分别对玉环县*******厂员工熊*兵、熊*富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于201418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14110日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陈*林本人,并在玉环县*******厂法人办公室予以留置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1418所作的玉工伤认定〔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该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3、陈*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申请书,以证明陈*林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4、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以证明玉环县********厂的主体资格;证据5、陈*林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陈*林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陈*林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陈*林系申请人玉环县*******厂职工,且其于2013101日凌晨1时许受伤的事实;证据7、熊*兵、熊*富调查(询问)笔录,卓*权出具、蔡*花签字认可的证明,同样证明陈*林系申请人玉环县*******厂职工,且其于2013101日凌晨1时许受伤的事实;证据8、熊*兵、熊*富证人证言,以证明陈*林于2013930日在上夜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9、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10、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玉环县*******厂进行举证的事实;证据11玉工伤认定〔201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陈*林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12、送达回证,以证明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陈*林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从事红冲工工作。2013101日凌晨1时许,陈*林在公司红冲车间安装模具时,不慎压伤左手,分别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台州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中指近节近端骨折。20131126日,受害人陈*林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1128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210日,被申请人向玉环县*******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但申请人玉环县*******厂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1128日,被申请人向陈*林作了调查(询问)笔录;121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熊*兵、熊*富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418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林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14110日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陈*林,并对申请人玉环县*******厂予以留置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143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3679101112证明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2467证明了受害人陈*林系申请人单位职工的事实;证据5678证明了受害人陈*林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陈*林是申请人玉环县*******厂职工、且其于2013101日凌晨1时许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玉环县*******厂虽认为“陈*林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无故旷工,且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申请人多次通知陈*林前来上班,但陈*林均置之不理,故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意见也无法推翻陈*林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且其系于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将陈*林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18所作的玉工伤认定〔20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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