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政复决字〔2014〕10号 |
||||
|
||||
|
||||
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4〕10号
申请人:玉环县****机械厂(业主洪*武),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铁龙头天龙路**号。 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晓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陈*分不属工伤。 申请人称:陈*分系申请人临时雇佣,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并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陈*分不属工伤。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玉工伤认定〔20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陈*分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3、个体工商户业主洪占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陈*分于2014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查明事实如下: (一)陈*分系申请人玉环县****机械厂职工,劳动关系明确。1、陈*分2014年1月14日的调查(询问)笔录载明:其于2013年10月17日经人介绍到申请人处上班,从事齿轮工工作,未签劳动合同。2、盖有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说明申请人具备用工资格。3、2014年1月8日盖有申请人公章的证明说明陈*分与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陈*分在申请人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双臂,事实清楚。1、陈*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陈*分因“机器伤致左前臂疼痛、出血和活动丧失16小时”于2013年10月19日入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左腕、手毁损伤。2、陈*分2014年1月14日的调查(询问)笔录载明:其在2013年10月19日上午,按照老板指示的方法做工,却被机器压伤左手,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3、2014年1月8日盖有申请人公章的证明记载:陈*分于2013年10月19日10时,在单位车间内劳动时,被机械轧伤左前臂,经诊断为左腕、手毁损伤。 二、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的法律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 陈*分于2014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开具〔2014〕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由陈*分本人签字。 2013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业主直接送达〔2014〕1-2号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14日对陈*分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3月3日在玉环城区劳动保障管理所直接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于 2014年3月4日向陈*分直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14年2月28日所作的玉工伤认定〔201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陈*分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申请书,以证明陈*分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5、玉环县****机械厂的基本情况,以证明玉环县****机械厂的主体资格;证据6、陈*分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陈*分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7、陈*分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陈*分系申请人玉环县****机械厂职工,且于2013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受伤的事实;证据8、盖有玉环县****机械厂公章的证明,同样证明陈*分系申请人玉环县****机械厂职工,且于2013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受伤的事实;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10、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玉环县****机械厂进行举证的事实;证据11、玉工伤认定〔201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陈*分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12、送达回证,以证明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陈*分系申请人玉环县****机械厂职工,从事齿轮工工作。2013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陈*分在申请人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左臂,当即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手毁损伤。2014年1月8日,受害人陈*分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但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对受害人陈*分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分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3月3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陈*分。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4、7、9、10、11、12证明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6、7、8证明了陈*分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5、7、8证明了陈*分系申请人单位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陈*分是申请人玉环县****机械厂职工,且其于2013年10月19日上午10时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抗辩认为其与陈*分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该临时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明显与其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不相符,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将陈*分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8日所作的玉工伤认定〔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