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4〕11号
申请人:林*。
被申请人:玉环县公安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方 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日作出的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2014年4月10日21时许,申请人在犁头嘴村村口因做生意与同行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王*老公张*见状也上去殴打申请人,先用甘蔗猛击申请人,再将申请人按倒在地骑在申请人身上,用鞋子敲击申请人头部。二人联合殴打致申请人“左耳神经性耳聋伴耳鸣”、“左耳外伤”,已达轻微伤,而对方并无严重伤势。事后,王*、张*态度恶劣且拒不支付申请人医药费。玉城派出所接案查明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1077号、第1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张*、王*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张*和王*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合法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处罚过轻,理由为:一、张*和王*联合殴打申请人,属二人以上(含二人)结伙殴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和王*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处罚。二、张*、王*二人殴打申请人一人且在申请人伤势较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对三人作出了相同的行政处罚,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现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达不到处罚的目的,反而会增长张*的嚣张气焰,社会效果极差。
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所作的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1077号、第1078号、第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林锐、第三人张*及案外人王*均给予行政拘留四日处罚的事实;证据3、申请人相关病历资料,以证明申请人因第三人张*及案外人王*殴打导致受伤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林*与第三人张*及其妻子王*同在犁头嘴村口摆水果摊。2014年4月10日,申请人因做生意与王*在店前发生争议并相互殴打,第三人在自家店里听到妻子王*与他人吵架声,出来看到王*和申请人殴打在一起,就上去拿自己的鞋子用鞋底在申请人脸上打了一下,并没有继续殴打。后王*被旁人拉开,双方停止殴打。申请人林*、第三人张*及其妻子王*均承认有殴打行为。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4月10日22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玉城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并于当日受案查处。经过传唤、询问取证等法定程序,查清了案件事实。由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故玉城派出所于2014年5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林*、第三人张*及其妻子王*各行政拘留四日。申请人及第三人于当日被送至玉环县拘留所执行,王*不执行拘留。第三人张*及妻子王*虽然在现场都有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但二人之间没有语言沟通、意思联络,也没有事实证据证明二人有共同故意,故张*和王*二人不属于结伙殴打。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玉公受案字[2014]第2918号受案登记表;证据5、受案回执;证据6、玉公(城)传字[2014]第30号、第31号、第32号传唤证;证据7、林*、张*、王*询问笔录各两份;证据8、林*现场照片两张、王*照片四张;证据9、林*病历资料;证据10、调解经过;证据11、抓获经过;证据12、林*、张*、王*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据13、林*、张*、王*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据14、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1077号、第1078号、第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5、玉公送字[2014]第1084号、第1085号、第1086号送达回执。
第三人张*称:一、第三人并没有用甘蔗打申请人,也没有骑在申请人身上用鞋子敲击申请人头部。第三人为了劝架,上去把申请人和王*拉开。此后,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辱骂,又拉扯第三人的衣服。二、申请人的耳朵受伤是其在与第三人妻子王*扭打时二人同时摔倒所造成的,并非因第三人与妻子联合殴打而致。三、在派出所的调解下,第三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医药费用,但申请人开口就要五万,第三人没能力赔偿这么多。四、第三人与妻子来到玉环生活已经十多年,从来没有和别人吵过架。请求本机关依法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0日晚21时许,申请人与案外人王*在玉环县玉城街道犁头嘴村村口因做生意发生口角,继而演变成肢体冲突。后第三人闻讯赶来,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随后参与殴打行为的三人都被众人拉开,殴打行为停止。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属玉城派出所报案。4月14日,申请人分别到玉环县人民医院进行听力测试和台州市中心医院进行诱发电位测试。4月19日至4月27日,申请人到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神经性耳聋伴耳鸣和左耳外伤,出院时病症有好转。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分别向第三人、案外人王*、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组织三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此后,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和案外人王*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5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公(治)行决字(2014)第1077号、第1078号、第1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张*、案外人王*、申请人林*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案外人王*因有法定情节被免于执行。当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本案申请人的丈夫及第三人的父亲。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据2、4、5、6、7、8、10、11、12、13、14、15证明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本案。证据7证明了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证据3、7、8、9证明了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张*与妻子王*是否结伙殴打申请人林*。在林*与王*殴打的过程中,虽然第三人张*有上去殴打林*,但张*与王*二人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有结伙殴打申请人的故意,故对申请人要求认定张*与王*结伙殴打申请人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张*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偏轻。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日所作的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