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政复决字〔2014〕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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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4〕15号 申请人: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南村。 法定代表人:黄*友,经理。 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舒欢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春(委托权限为参加听证会),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伟。 委托代理人:胡*胜(委托权限为参加听证会)。 申请人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对杨*伟受伤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将杨*伟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杨*伟一贯不服从企业领导指挥,严重违章违规操作,经常受到车间师傅安全教育和批评。杨*伟于2013年12月16日13时40分在泰坤公司发生的此次事故属故意行为,有自残可能,但被申请人却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条件下,将杨*伟受伤认定为工伤。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对杨*伟受伤作出认定。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玉工伤认定〔201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杨*伟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3、下料机器照片三张,以证明该机器在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人员伤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证据确凿。(一)杨*伟系泰坤公司职工,从事下料工作,劳动关系明确。1.杨*伟在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0月份进泰坤公司,台钻下料仪表都做,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每月发现金。2.泰坤公司提供的证明载明:本公司职工杨*伟2013年12月16日下午在下料车间把右手指搞伤…”。(二)2013年12月16日13时40分许,杨*伟在泰坤公司下料车间处理机器故障时,不慎被机器皮带夹伤右手,送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末节残断伤,右中指末节锤状指,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受伤事实清楚。杨*伟在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2月16日下午2时30分,在公司下料时,机器出故障,右手被机器皮带夹伤,由老板黄*友和老乡李*武送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挂号是老板挂的,用的是李*武名字,老板说杨*伟没有保险。2.泰坤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本公司职工杨*伟2013年12月16日下午在下料车间把右手指搞伤,在场有李*武和龙*棋,送到玉环医院因李*武把自己的身份证挂了号,所以杨*伟的病历表就变成了李*武的名字。3.玉环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杨*伟2013.12.16-22日住本院期间误用李*武,请予更正。姓名李*武病历记载:2013年12月16日13时40分,半小时前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右食指末节残断伤,右中指末节锤状指,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 二、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的法律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杨*伟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直接送达杨*伟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7月4日向泰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友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泰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的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8日向杨*伟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作出当日直接送达黄*友本人,于8月21日向杨*伟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泰坤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杨*伟一贯不服从企业领导指挥,严重违章违规操作,同时该人经常受到车间师傅安全教育和批评。事后经分析判断,申请人认为杨*伟属故意行为,有自残可能,但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条件下,将杨*伟受伤认定为工伤。对此,被申请人认为:杨*伟2013年12月16日在该公司下料车间手指受伤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向泰坤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后,该公司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杨*伟有自残可能,仅仅是一质疑,无明显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杨*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申请书,以证明杨*伟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5、泰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泰坤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6、杨*伟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杨*伟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7、杨*伟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杨*伟系申请人泰坤公司职工,且于2013年12月16日13时40分许受伤的事实;证据8、泰坤公司出具的证明,同样证明杨*伟系申请人泰坤公司职工,且于2013年12月16日13时40分许受伤的事实;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10、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泰坤公司进行举证的事实;证据11、玉工伤认定〔20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杨*伟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12、送达回证,以证明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第三人杨*伟称:一、第三人与泰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清楚、证据确凿。二、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车间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三、申请人泰坤公司称第三人一贯不服从企业领导指挥,严重违章违规操作是歪曲事实。四、申请人泰坤公司称第三人此次事故属故意行为,有自残可能,但并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泰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5、泰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6、第三人住院病历资料;证据17、玉工伤认定〔20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18、案外人李*武出具的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伟系申请人泰坤公司职工,从事下料工工作。2013年12月16日13时40分许,杨*伟在申请人单位下料车间处理机器故障时,不慎被机器的皮带夹伤右手,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食指末节残断;2.右中指末节锤状指;3.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2014年6月24日,杨*伟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7月3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7月4日,被申请人向泰坤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但泰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7月8日向杨*伟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伟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泰坤公司,又于次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杨*伟。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4、7、9、10、11、12、17证明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6、7、8、15、16证明了杨*伟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5、7、8、13、14、15证明了杨*伟系申请人单位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杨*伟是申请人泰坤公司职工、且其于2013年12月16日13时40分许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抗辩认为第三人一贯不服从企业领导指挥,严重违章违规操作,经常受到车间师傅安全教育和批评;此次事故属故意行为,有自残可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将杨*伟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所作的玉工伤认定〔201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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