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政复决字〔2014〕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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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4〕16号 申请人: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红旗工业区块。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舒欢 职务:局长 申请人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陶*辉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将陶*辉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陶*辉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陶*辉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玉工伤认定〔201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陶艳辉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证据确凿。(一)陶*辉系**公司职工,从事冲压工作,劳动关系明确。1.陶*辉在调查(询问)笔录陈述:其于2014年2月21号通过**公司门口招工信息进入该公司,从事冲压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陶*辉于2014年2月22日进入本单位,从事冲压工作。(二)2014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陶*辉在**公司车间冲小产品时,因机器失控造成其右手受伤的事实清楚。1.陶*辉在调查(询问)笔录陈述:2014年2月25日13点30分左右,在车间冲小产品时,因机器失控造成右手受伤。2.**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陶*辉在2014年2月25日下午1时30分,在单位冲压工作上,不慎被机器压碎食指,送台州骨伤医院治疗,本单位已支付11500元医药费。3.台州骨伤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14年2月25日15时03分,入院原因:右手指压伤出血疼痛1小时,出院诊断:右食指近节基底部以远离断伴缺损,右小指末节骨折伴甲床破裂。 二、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陶*辉于2014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直接向陶*辉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8日向陶*辉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给**公司,9月1日向陶*辉直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陶*辉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在受理该案之前,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公司和陶*辉双方进行调解,**公司出具了证明,足以说明陶*辉的受伤事实清楚;且**公司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3、陶*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申请书,以证明陶*辉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4、**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5、陶*辉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陶*辉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陶*辉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陶*辉系申请人**公司职工,且于2014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受伤的事实;证据7、**出具的证明,同样证明陶*辉系申请人**公司职工,且于2014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受伤的事实;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9、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公司进行举证的事实;证据10、玉工伤认定〔2014〕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陶*辉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11、送达回证,以证明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陶*辉系申请人**公司职工,从事冲床工工作。2014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陶*辉在申请人单位从事冲压工作时,因机器失灵导致其右手受伤。后经台州骨伤医院诊断为:右示指近节基底部以远离断伴缺损,右小指末节骨折伴甲床破裂。 2014年7月4日,受害人陶*辉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7月15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7月16日,被申请人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7月28日向陶*辉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陶*辉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公司,又于9月1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陶*辉。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3、6、8、9、10、11证明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5、6、7证明了陶*辉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4、6、7证明了陶*辉系申请人单位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陶*辉是申请人**公司职工、且其于2014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抗辩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反而是其出具的证明有效证实了陶*辉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将陶*辉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所作的玉工伤认定〔201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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