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政复决字〔2014〕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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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14〕21号 申请人:玉环县某某机械厂。 负责人:董某某,职务:厂长。 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舒欢 职务:局长 申请人玉环县某某机械厂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杨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将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杨某某虽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但其在受伤前一个星期每天凌晨两三点休息,工作时一直处于疲惫状态。滚丝工作相较其他工作安全系数较高,若不是疲惫状态加工,不会出现该事故,其系自伤自残,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杨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玉工伤认定〔201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杨某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以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准确,证据确凿。1.杨某某系玉环县某某机械厂职工,从事滚丝工作,劳动关系明确。(1)董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记载:名称:玉环县某某机械厂,经营者:董某某,证明该公司具备用工资格。(2)杨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2006年7月进玉环县某某机械厂,从事滚丝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工资按月发。(3)玉环县某某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载明:杨某某,2006年7月24日进我厂从事滚丝工作,2012年4月离职,2012年9月再次进入我厂从事滚丝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3400元,加班另计,平均工资月4500元。2.2013年10月8日15时40分许,杨某某在玉环县某某机械厂做滚丝时,机器失灵故障,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受伤事实清楚。(1)杨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我在2013年10月8号下午3点40分左右,在车间做滚丝时,机器失灵故障,造成右手被机器绞伤,送到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药费由老板支付。(2)台州骨伤医院出院记录:患者姓名:杨某某,入院时间:2013年10月8日17:14:47,因绞伤致右上肢出血肿痛,出院诊断为:右上肢绞伤,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断裂,右尺桡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肌腱肌肉断裂,右桡骨骨缺损,胸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左上肢软组织挫擦伤。(3)玉环县某某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10月8日下午3时40分许,杨某某在操作滚丝时,不慎被产品将戴手套的右手卷着,将杨某某右手卷入机器中,致使杨某某右上肢绞伤……,经台州骨伤医院住院22天,我厂支付了全部医药费35000余元。 二、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的法律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杨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直接送达杨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8月7日被申请人向玉环县某某机械厂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玉环县某某机械厂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的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11日向杨某某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作出当日直接送达董某某本人,9月22日向杨某某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玉环县某某机械厂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杨某某虽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但其在受伤前一个星期每天凌晨两三点休息,工作时一直处于疲惫状态,滚丝工作相较其他工作安全系数高,若不是疲惫状态加工,不会出现该事故,其系自伤自残。对此,被申请人认为:杨某某2013年10月8日在该公司车间受伤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向玉环县某某机械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后,该公司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杨某某在疲惫状态加工,出现事故,系自伤自残,并无明显证据支持,且以员工疲惫状态下加工也并非自伤自残成立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3、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申请书,以证明杨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4、玉环县某某机械厂企业登记情况,以证明玉环县某某机械厂的主体资格;证据5、杨某某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杨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杨某某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杨某某系申请人玉环县某某机械厂职工,且其于2013年10月8日15时40分许受伤的事实;证据7、玉环县某某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同样证明杨某某系申请人玉环县某某机械厂职工,且其于2013年10月8日15时40分许受伤的事实;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9、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玉环县某某机械厂进行举证的事实;证据10、玉工伤认定〔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杨某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11、送达回证,以证明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申请人玉环县某某机械厂职工,从事滚丝工工作。2013年10月8日15时40分许,杨某某在申请人单位做滚丝时,因机器失灵导致其右手受伤。后经台州骨伤医院诊断为:1、右上肢绞伤;2、右肱骨中下段性骨折伴桡神经断裂;3、右尺桡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肌腱肌肉断裂;4、右桡骨骨缺损;5、胸背部软组织挫擦伤;6、左上肢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7月28日,受害人杨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8月7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玉环县某某机械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但玉环县某某机械厂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8月11日向杨某某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玉环县某某机械厂,又于9月2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杨某某。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3、6、8、9、10、11证明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5、6、7证明了杨某某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4、6、7证明了杨某某系申请人单位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杨某某是申请人玉环县某某机械厂职工、且其于2013年10月8日15时40分许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抗辩认为杨某某系疲惫状态工作属于自伤自残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将杨某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 月18日所作的玉工伤认定〔201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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