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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政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玉环市 发布时间:2020-10-28 17:5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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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28 17:55

玉环县人民政府

                                  玉政复决字〔201425

申请人: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   

法定代表人:舒欢      职务:局长

申请人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109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11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谭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410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将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采信有所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谭某某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为:谭某某只是被王某某临时雇佣,而王某某只是申请人公司的加工户,其雇工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应属雇员伤害,并非劳动法范畴的工伤,与申请人公司并无关系。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谭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玉工伤认定2014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谭某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准确,证据确凿。1、谭某某系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立钻工作,劳动关系明确。(1)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载明:企业名称: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证明该企业具备用工资格(2)盖有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谭某某男身份证号:511021********693366,家庭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双桥乡马龙村二组25号,系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职工,201332日进入本单位,从事立钻工作……(3)谭某某调查(询问)笔录载明:我工作单位叫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是20132月份(农历正月十六)进公司上班,从事立钻工作,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工资是计件,每月15号发工资,是现金。 2.谭某某在2013108上午950分许,在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内工作受伤,事实清楚。(1)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证明载明:2013108日早上950分左右,谭某某在单位磨钻头时,不慎被沙轮磨到左前臂掌侧,发现后马上在第一时间送到玉环县人民医疗治疗,医生诊断为:左前臂掌侧切割伤伴正中神经尺桡动脉及肌腱肌肉断裂及缺损……,本单位支付了3次药费工59021.92元。(2)谭某某调查(询问)笔录载明:我在2013108日上午9点左右,去车间磨钻头时,砂轮机漏电,左手拿钻头去磨然后被电晕了,打到左手,由老板娘送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然后转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都是老板娘付的。(3)玉环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了谭某某的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

二、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的法律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

谭某某于2014818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4821直接送达谭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822被申请人向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并由该公司出纳王某某签名。该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的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499向谭某某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于2014109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109直接送达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出纳王某某签字,1011向谭某某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出:谭某某只是被王某某临时雇佣,而王某某只是本公司的加工户,其雇工在雇佣关系中受伤应属雇员伤害,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并非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伤。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具备用工资格;谭某某与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谭某某工种、上班时间安排、工资发放形式、工作地点及在该公司工作长度2月份至10月份等来看,双方足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与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关于王某某的身份问题,申请人提出王某某只是本公司的加工户,而被申请人经办人员向该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签收系由该公司出纳王某某签收的,申请人在收到举证责任告知书后并未向被申请人进行举证,而且,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的证明:兹证明谭某某……系玉环县海通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从201332日进入本单位,从事立钻工作……,证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14109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3、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申请书,以证明谭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4、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以证明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5、谭某某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谭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谭某某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谭某某系申请人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且其于2013108950分许受伤的事实;证据7、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同样证明谭某某系申请人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且其于2013108950分许受伤的事实;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9、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举证的事实;证据10玉工伤认定〔2014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将谭某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11、送达回证,以证明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谭某某系申请人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立钻工工作。2013108950分许,谭某某在申请人单位磨钻头时,不慎被沙轮磨到左前臂,当即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掌侧切割伤伴正中神经尺桡动脉及股腱肌肉断裂及缺损;2、左肩胛骨粉碎骨折。此后谭某某又于20131216日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缺损、桡神经深支卡压;又于2014610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多处损伤;正中神经损害。2014818日,受害人谭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821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申请人向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但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99日向谭某某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4109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某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又于1011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谭某某。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1411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36891011证明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567证明了谭某某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467证明了谭某某系申请人单位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谭某某是申请人玉环县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且其于2013108950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抗辩认为谭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意见明显与其2014730日所出具的证明不相符合,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将谭某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109日所作的玉工伤认定〔2014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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