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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试行)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12-09 16:22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12-09 16:22

玉环市司法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试行)

玉司〔2017〕6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增强证据意识,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台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书面、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书面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报告、内部审批表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记录。

    上述文字和音像记录方式,执法人员根据不同行政执法性质,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本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对申请情况进行登记,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同时在受理地点采用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本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应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同时在接待地点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  本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进行书面记录。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2日内补填审批表。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员签字或盖章,并签署日期;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举行听证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

过程记录文书;

(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开展上述调查取证的,可以根据司法行政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一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分管负责人或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理,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留存邮寄凭证和签收证明;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对送达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的规定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

    二十二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执法需要,配备相应音像记录设备。

  (一)市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地区音像记录设备配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地区音像记录设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市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音像记录设备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配备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应当依照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行政执法机关严禁配备与本单位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配备比例要求:

  (一)A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多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不少于3名执法人员一台;

  (二)B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多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不少于4名执法人员一台;

  (三)C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少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合理确定配备数量。

  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的标准类型,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执法实际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音像记录设备配备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安排部门预算时予以统筹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7年11月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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