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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商务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信息来源: 市商务局 发布时间:2021-01-05 09:48 浏览次数:

来源:市商务局
发布时间:2021-01-05 09:48

     

 

序号

抽查对象

抽查内容

抽查依据

抽查方式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1

成品油零售、批发、仓储

企业

1. 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

2. 获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是否存在倒卖、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行为;

3. 获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是否按规定经营成品油。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三)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四)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

文件附件明确了186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审批项目,其中第63项明确对未经审批从事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的监管部门为商务部门,第64项明确对未经审批从事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的监管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随机抽查

5%

不定期

2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是否按照规定按时备案、变更登记。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随机抽查

5%

不定期

3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省级备案企业)

1. 开展单用途预付卡业务后,是否在30日内备案;

2. 是否落实限额发卡、实名购卡、非现金购卡三项制度,并按规定留存相关信息资料;

3. 是否落实卡有效期、退货、退卡等规定;

4. 预收资金是否用于主营业务,预收资金余额是否符合规定比例,预收资金存管是否符合要求;

5. 是否建立与发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系统安全运行;

6. 发卡信息填报是否准确、及时,有无故意隐瞒或虚报现象;

7.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是否存在对其隶属的售卡企业疏于管理的现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

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第二十六条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

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八条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

第二十九条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随机抽查

20%

1/

4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是否有违法使用袋装水泥情况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随机抽查

5%

不定期

5

本级建设工程

是否有违法使用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情况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随机抽查

5%

不定期

6

专用车辆

企业是否有使用未经培训的驾驶员驾驶专用车辆情况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随机抽查

3%

不定期

7

9个县(市、区) “禁现”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开发区、集聚区“禁现”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由市散装办常态化检查)

是否有未经事先报告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情况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事先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告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随机抽查

5%

不定期

8

政策性粮食承(代)储企业

 

政策性粮食,以及国有粮食企业的商品粮库存。具体抽查内容如下:(1)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2)库存粮食质量安全情况;(3)储备粮轮换情况;(4)企业仓储管理情况;(5)政策性粮食补贴拨付使用情况;(6)其他依法抽查内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随机抽查

市级按省局规定比例进行抽查。

1/

9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及种粮农户

(1)新收获粮食质量安全监测,重点对农户新收获的稻谷、小麦等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重金属、真菌毒素含量和农药残留等项目的监测;

(2)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

①原粮。政策性储备粮食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商品粮的水分、杂质等质量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

②成品粮。储备粮、军供粮等政策性粮食以及“放心粮油”的质量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 。主要口粮品种质量监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

随机抽查

按上级下达样品计划确定抽查比例

2/

(可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工作进行)

10

地方储备粮承(代)储企业

(1)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

(2)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执行情况;

(3)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情况;

(4)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省政府令第249号)

 

随机抽查

按上级要求确定

 

1/

(可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工作进行)

11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1)粮食收购活动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2)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3)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运输的技术标准与规范;(4)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5)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粮食销售处理的规定;(6)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7)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情况;(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五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5号)第二十五条

 

随机抽查

按上级要求确定

 

1/

 

12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

(1)具有粮食收购资格情况;(2)遵守粮食法律法规情况;(3)遵守粮食收购守则情况;(4)政策性粮食收购主体执行国家、省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5)开展粮食收购政策宣传、验质检斤、粮款支付、报送收购进度等工作情况;(6)依法需要检查的其他有关事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随机抽查

按上级要求确定

 

1/

 

13

政策性粮食任务承担企业

(1)在粮食销售出库过程中是否掺杂使假;(2)是否向买方额外索要收取其他费用问题;(3)是否不按照交易细则和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及时交割;(4)是否设置障碍或以各种借口拖延阻挠出库等;(5)买方企业是否执行政策规定、交易规则,是否违背诚信、歪曲事实导致出库纠纷及违约、毁约等;(6)其他政策性粮食任务执行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随机抽查

按上级要求确定

 

1/

 

14

列入保护清单的粮油仓储物流单位

1)检查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情况;

2)检查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情况;

3)检查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0号令)

 

随机抽查

按上级要求确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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