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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玉环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玉环市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县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发布时间:2021-12-29 15:16 浏览次数:

来源: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发布时间:2021-12-29 15:16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玉环经济开发区:

为规范玉环市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县项目和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及项目顺利实施,现将《玉环市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县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玉环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玉环市财政局

2021年11月15日



玉环市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县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玉环市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县建设管理,进一步统筹支农项目资金,保障试点县建设有效推进,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建设的通知》(农办市〔202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县建设项目资金主要由以下两方面组成:

(一)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我市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县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地方财政统筹安排用于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整县推进试点县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支持对象

(一)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县级以上示范性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示范社,以及已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地方统筹资金除配套中央资金扶持上述支持对象外,可扶持农业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联合体,以及可有效实现联农带农、“农超对接”的相关市场主体。

第三条 扶持环节

(一)机械冷库。在我市果蔬及其他种植类农产品主产区,根据贮藏规模、自然环境和地质条件,以及村级实际需求等,采用土建式或组装式建筑结构,配备机械制冷设备,新建保温隔热性能良好、低温环境适宜的农产品保鲜冷库和果蔬速冻库。鼓励对闲置的房屋、厂房等进行保温隔热改造,安装制冷设备,改建为机械冷库。

(二)预冷及配套设施设备。根据产品特性、市场发展和储运加工的实际需要,规模较大的项目可配套建设强制通风预冷、差压预冷或真空预冷等预冷库或预冷设施,配备必要的称量、清洗、分级、检测等设备以及新建贮藏设施专用的供配电设备。

(三)冷链物流信息系统。开展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市场信息采集,依托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运营主体,促进产品供给、市场需求、储运业务、订单追踪等信息集成共享、高效流动,确保相关数据对接市农水局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信息系统。

第四条 扶持标准

(一)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项目的补助

1.冷库设施设备(含信息采集部分)按投资额的90%予以补助。

2.冷库基建(土建和钢结构)按不高于投资额的60%予以补助(单个项目补助总金额不超出70万元),鼓励选用钢结构建设。基建投资额按实际用于设施设备安装的库房计算,并包括必要的配套场地(通道)、供电设施和配套设施设备等建设的新投入。

3.冷库建设用地,以及旧房改建产生的资产租赁等费用可计入总投资,按相关费用(限期五年)的10%予以补助。

以上投资费用以审计结果为准,最终补助金额不得超出项目整体实际投资费用的90%。

(二)对农业主体建设项目的补助

冷库设施设备和冷库用房按不高于总投资额的50%予以补助。

(三)中央资金优先用于冷库设施设备补助(具体标准按农办市〔2021〕7号文件执行),地方配套资金用于项目各环节补助。

(四)资金拨付。建设主体与承建单位签订项目建设合同后,预拨项目预算投资额的30%给建设单位所在乡镇(街道),乡镇(街道)根据建设情况统筹考虑,其余资金视项目建设情况予以拨付。

第五条 对农民合作社获得的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资产要量化到全体成员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资产要量化为集体成员持有的股份。

第六条 建设主体须建立项目投入资金明细专项核算制度,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健全财务核算,大额支付须银行转账。村级项目须符合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建设内容使用资金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违规、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扣减资金补助额度: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专项资金项目规模但涉及金额小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报送项目相关资料的;

(三)其他影响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行为。

第九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或停止拨款。

(一)项目未按规定期限完成;

(二)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三)自筹资金落实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

(四)拒不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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