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政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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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政复决字〔2019〕20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2019年12月26日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34只燃气瓶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 二、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34只燃气瓶。 申请人称: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向案外人玉环市某某村某某厂销售燃气时,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为由,对现场22个燃气瓶以及存放于某某村某某厂的12个燃气瓶(共计34个燃气瓶)进行扣押,同时还现场扣押了运输燃气瓶的车辆1辆。截至申请人提出本复议申请时,34个燃气瓶仍处于被申请人违法扣押状态,时间已长达8个月有余。 被申请人作出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未依法向申请人作出扣押决定和扣押清单并送达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扣押物品作出处理,存在无法定职权和违法超期扣押等行为。事实上。申请人系某某公司某某站的负责人,已于2008年6月8日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玉燃供***),可以依法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向案外人玉环市某某村某某厂销售燃气瓶,属于合法经营范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为由进行立案调查,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综执罚先告字[2019]***号),拟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无法定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权力,违法对申请人合法财产进行扣押。同时,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存在上述诸多行政违法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利。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玉环市送气工服务站复印件一份;3.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在复印件一份;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6.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2日的欠条、提款凭证(部分提供)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涉案燃气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申请人系玉环市某某公司设在某某站的一名送气工,2019年3月1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在玉环市某某村某某厂前将22只燃气瓶(均为47kg型号的实瓶),准备销售给玉环某某厂(钟某某)赚取利润,其中10只实瓶已经完成卸货交付。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销售瓶装燃气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因燃气瓶作为案件重要的物证,被申请人为了防止其可能被转移而导致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以及安全方面考虑,对涉案燃气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存放于某某公司,并向申请人开具玉综执存字 000****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之后,被申请人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9年8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9年9月9日举行听证等等。被申请人认为,对涉案燃气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行为,行政机关调取证据,是行政机关认定行政处罚事实的一个重要的手段,也是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个过程性行为,该行为要被最终的行政处罚行为所吸收和覆盖,不具有终结性,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复议或起诉获得救济。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中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就是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过程行为,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二、被申请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职权划转的通告》(玉政发 [2017]3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权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从2017年8月29日即文件发布当日起,包括上述职权在内的11个方面的职权划转由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市本级范围内集中行使,据此,被申请人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职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能单独对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现场勘查笔录、勘验图复印件一份;6.调查笔录复印件五份;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8.听证申请书及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为由,且为防止证据的灭失和安全考虑,在玉环市某某村某某厂前对35只(23只为空瓶,12只为充满燃气)申请人的燃气瓶先行登记保存。在先行登记保存七天期满后,也未作出对该35只燃气瓶的处理决定,并继续控制该35只燃气瓶。后续,被申请人返还了申请人23只为空瓶的燃气瓶。 关于燃气瓶只数的核查说明。如上文所述,被申请人应还控制申请人12只充满液化气的燃气瓶。但与“申请人复议请求返还34只燃气瓶,后于2020年1月17日在与本机关的谈话笔录中更正为请求返还24只燃气瓶”存在12只燃气瓶的出入。经本机关调查核实,存在出入的12只燃气瓶实为本案案外人钟某某所有,并非申请人所有。综上,被申请人仍控制申请人燃气瓶的数量为12只,且该12只燃气瓶为充满液化气的实瓶,12只燃气瓶内共有564公斤液化气。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第一、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对这批燃气瓶作出先行登记保存后,并未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且在七日期满后至申请人提起复议之日对该批燃气瓶进行了长达八个月余的控制。被申请人长达八个月余对申请人该批燃气瓶的控制,已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范畴,且该超期控制燃气瓶的行政行为明显对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该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第二、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且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超期控制该批燃气瓶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且未作出任何有关在先行登记保存七日期满后继续控制该批燃气瓶的决定文书以及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 第三、为安全保存燃气瓶,被申请人对该12只燃气瓶内的564公斤液化气进行了放气处理,该564公斤液化气已无法原物返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于法无据、程序违法。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未依法处理涉案物品的行为系行政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该12只燃气瓶。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市行政复议局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市行政复议局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复议决定书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文书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复议决定信息免费查询,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文书信息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任何商业经营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此相关的链接,也不得拷贝或传播文书信息。
确认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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