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规则(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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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劳动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通过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日常巡视检查、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笔录、听证笔录、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形式形成的音像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应按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要求,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记录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完整,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声像信息不得剪接、删改。 第二章 日常巡视检查 第六条 日常巡视检查全过程记录是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巡视检查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日常巡视检查过程中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证章,使用规范用语,拍摄或记录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执法文书签字确认等过程。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巡视检查,应自到达检查地点开启执法记录仪,对检查地点门头及周边环境进行拍摄后,进入检查单位;检查完毕后应再次对检查地点门头进行拍摄后关闭执法记录仪,检查过程中不得中断拍摄。 第九条 检查结束后使用移动执法装备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检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行政执法文书,采集监督检查的电子数据,并按照有关要求保存。 第十条 日常巡视检查形成的文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执法文书制作要求,所有文书应当有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不得缺项漏项。行政执法文书记载的时间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三章 程序启动记录 第十一条 劳动者投诉、举报应依照有关规定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证据不足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对登记、受理或不予受理、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一次性补证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等文书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启动行政执法办案程序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投诉、实名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在相关调查中全面反映调查过程及内容,调查笔录应记录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外,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 、申请回避等权利的方式,在调查笔录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并填写相应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调查笔录等文书; (二)向当事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查询问通知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需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六)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举行听证会的,应由参加听证会所有人员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通过文字或音像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采取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勘验)、听证等调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供证据,应制作证据清单,并签名或盖章,或者在调查笔录中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填写相应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一)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具体标的;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五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在草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时,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审批表》,载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办人和审理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局信访法制办对行政处罚(处理)进行审查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并载明审查人员和审查建议。 第二十二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进行全面客观记录,参加讨论人员应签名。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执》中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并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音像记录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七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送达回执》中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公告送达的,应制作《公告送达审批意见书》,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等内容。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填《陈述申辩记录》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劳动保障监察员对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的,要填写《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记录复核及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经催告,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保存法院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对法院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一条 案件受理地点的视频监控数据每日保存一次,并标注日期。保存期限为2年。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全过程记录的录音录像资料信息储存至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案件承办人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调用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本机构人员(单位)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后,由管理员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是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文书、设备装备管理和资料整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随意删改,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致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信息保存期限为两年,其他文书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的时限保存。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阻碍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其他重要情况的应长期保存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局信访法制办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记录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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