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政复〔20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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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政复〔2022〕8号
申请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薛金春,系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董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玉人社法处﹝2021﹞16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于2022年2月8日向玉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2月9日予以受理,于2022年3月4日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要求撤销玉人社法处﹝2021﹞16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 2、要求恢复申请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不能恢复申请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玉环市公安局赔偿申请人停保损失【包括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还的保险金1305738元2021年6月起至恢复保险待遇之日止停发的保险金(按每月1980元计算),及重新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需要缴纳的参保费用(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需缴纳的金额为准)】。 申请人称:申请人户口自离婚后一直落在玉环市县前村为迁出,户口性质为挂靠性质,申请人不享有县前村的任何村民权利或者福利,在第二轮承包地承包过程中也未分得承包地,在县前村也没有宅基地,未享受过集体分红等。 2011年6月,申请人咨询被申请人是否可以参保,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只要凭身份证就可以参保,申请人开始自费在被申请人处参加社保,当时并不知晓参保的具体种类。申请人按月缴纳保险费用至2015年3月,听说被申请人有政策,缴纳满15年保费即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窗口咨询,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户口本等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材料后,经被申请人审核,认为申请人符条件并向申请人开具了交款通知书,申请人缴纳了相应的款项,此后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21年1月份,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玉环市公安局出具的2011年6月之前的农转非证明,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到玉环市公安局户籍窗口打证明,玉环市公安局户籍窗口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户改前的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的证明,申请人将该份证明提交给被申请人。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一份《疑似不符合参保条件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在2021年5月20日前提供2011年7月之前为非农户籍的公安有效证明,否则将暂停发放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咨询被申请人2021年1月份打的证明为什么不行,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口头答复该证明不符合要求,证明上必须要记载“2011年7月之前为非农户口”才可以。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持户口本再次到玉环市公安局户籍窗口打证明,并告知了被申请人所需要证明的具体内容。玉环市公安局户籍窗口接待人员查询了相关档案之后告知申请人农转非档案里没有申请人的名字,无法出具该证明,申请人说户口本上记载农转非的依据文件是“玉公户[2000]51号农转非”是否没核对仔细,窗口人员拿出“玉公户[2000]51号农转非”文件让申请人翻看,申请人翻看后在名单上未找到申请人的名字,窗口人员说申请人户口本上手写记载的“玉公户[2000]51号农转非”系申请人伪造,申请人辩称上面加盖了玉环市公安局的公章,不可能是申请人伪造,之后窗口接待人员没收申请人2015年3月26日办理的户口本,口头告知该户口本上信息有误,并当场向申请人重新办理了一本新的户口本,后在与玉环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他们也承认户口本上“非农”信息记载错误是他们造成的。2021年6月份开始,被申请人停发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每月1980多元),至今未恢复。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申请人信访,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玉人社法处﹝2021﹞16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不属于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规定的参保人员范围,要求申请人清退并退还多领的养老金(1305738元),清退后申请人可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未以任何欺诈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格,并且至始至终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参保和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对于社保政策如何规定,申请人作为普通老百姓根本无法知晓,没有能力和心思去钻政策空子,被申请人随意停发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致使申请人下半辈子无所依靠,如果被申请人和玉环市公安局认为申请人伪造了户口本,则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不符合参保条件,被申请人应及时核实,而不是时隔6年才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参保条件,要求申请人退保,有违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再退一步讲,参加社保是每个中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即使从2015年4月开始,申请人不符合开始领取保险金的条件,那么申请人可继续按月缴纳保险费用至2017年11月(满55周岁),再一次性缴纳满15年,按规定也可以从2017年12月开始按月领取保险金,决定书上认为申请人应重新参保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3、如果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则玉环市公安局应赔偿申请人的相关损失,玉环市公安局作为户籍管理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向申请人办理的户口本是申请人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的重要依据,申请人不可能知晓玉环市公安局当时办理的户口本上信息记载是错误的,在与玉环市公安局的交涉过程中,玉环市公安局也已承认户口本上信息记载错误是玉环市公安局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并且,申请人户籍所在的县前社区居民早于2000年前都已农转非,申请人的前夫及儿子于1999年12月2日都已就地农转非,申请人一直认为自己是非农户籍。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玉环市公安局于2021年5月26日没收的户口本照片复印件一份;3.《疑似不符合参保条件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违规参加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离婚证》复印件一份;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浙人社发﹝2011﹞221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申请人于2011年期间申请按该文件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户籍信息,申请人属于农转非人员,符合一次性补缴的规定,故在申请人一次性补缴了135个月72111.6元的保险费,并于2015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2020年12月,被申请人收到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疑点数据,显示申请人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不属于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规定的参保人员范围,要求核实。为此,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进行核实,2021年6月2日,玉环市公安局出具了《户籍性质核查单》明确载明申请人于2011年7月20日之前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5年3月26日的户口性质仍为农业户口,因此,申请人确不属于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规定的参保人员范围。 三、被申请人作为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基层政府机关,执行上级的指示、决定或命令,依法办事是被申请人的职责所在,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不能按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办理一次性补缴,需进行清退,并退还多领的养老金的决定,完全是职责使然,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玉人社法处﹝2021﹞16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性质核查单复印件一份;2.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1年7月20日之前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以及2015年3月26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上述时段均为农业户口不符合浙人社发﹝2011﹞221号参保条件为由,停止申请人养老保险并要求申请人退回所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申请人就上述情况向被申请人反映并要求恢复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此,被申请人作出了案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和内容适当。依据《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在该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浙江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在本案中,经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核实,申请人2011年7月20日之前户口性质和2015年3月26日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不符合参保条件。故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和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就其养老保险待遇相关事宜向被申请人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及时作出案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并进行送达。故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系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玉人社法处﹝2021﹞16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和内容适当。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玉人社法处﹝2021﹞16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6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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