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政复决字〔202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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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玉政复决字〔2022〕16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盛震超,系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对于申请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5月1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对于申请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前塘垟村本村村民,在本村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现因建设项目面临征收,但申请人至今未见任何合法文件、未签订相关补偿协议、亦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2022年3月9日,在申请人未收到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房屋强制拆除,财物全部损毁,损失巨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实体违法。申请人是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前塘垟村本村村民,对于该房屋及其附属物拥有合法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被申请人暴力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涉案地块涉及征收,但拟征地告知、土地现状调查、征询被征收人意见、书面形式发布征地公告、组织被征收人听证等法定征收程序均缺失,且申请人未见过任何相关征收文件,该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合法性前提。 二、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三、被申请人实施强拆行为不符合合理行政原则的要求。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权利要遵循合理行政原则的要求,具体而言,行政行为需要符合公平公正对待原则、考虑相关因素原则、比例原则(禁止过分原则、最小侵害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以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前提,且应当具有适当性,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实体上以及法律适用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强制拆除现场照片一组。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答复称:一、案涉房屋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且未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根据调查核实,本案申请人王再忠户在前塘烊村另有宅基地上房屋,案涉房屋明显属于一户多宅的违法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应当依法经过审批,其中包括规划许可审批、宅基地使用权审批、建设施工审批等多项审批手续。经答复人依法调查核实发现,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过任何建设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登记,且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因此,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应依法拆除。 二、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在实施被诉行政行为之前,答复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对案涉房屋自行予以拆除,但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故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依法属于违法建筑,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一份;3.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4.现场调查图复印件一份;6.《通知》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案涉建筑物位于玉环市玉城街道前塘垟村。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以案涉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为由,予以强制拆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该行政行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为违法建筑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物是否属于玉环市玉城街道前塘垟村的规划范围内,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建筑物是否报批取得规划许可。因而本案中案涉建筑物是否为合法建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将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拆除了案涉建筑物,显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3月9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4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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