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政复〔202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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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政复〔2022〕32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3102110334616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7月6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7月12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3102110334616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2年6月10日,驾驶浙J*****小车经过水龙村菜场路口,由于前方斑马线本人已减速,当时行人未下线,所以慢速通过后,行人下线站立。车让人有国鼎,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应该有人车互让的传统文明,对特殊发生事件,也应该特殊对待特殊处理,这关系到全社会,关系到老百姓的生活方便。 当时未看见斑马线上有人,要求解除处罚。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10211033461665)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2022年6月10日10时21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J*****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玉环市坎门街道交通路水龙财产门口前路段,被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存在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携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被申请人经过审核后确认申请人在2022年6月10日10时21分许,在玉环市坎门街道交通路水龙菜场门口实施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作出了编号为331021103346166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驾驶证记3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行政职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人到玉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民警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信息,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制作简易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33102110334616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争议问题说明如下:1、申请人驾驶浙J*****的小型轿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并无减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为了及时处理机动车与行人的关系,减少社会矛盾,此时行人享有绝对的优先通行权利,并不存在所谓的人车互让。2、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主要采取客观行为要件。也就是说,只要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形,即构成违法行为,并不要求该行为直接造成实际的损害、危害。3、申请人没有紧急就医或者送他人紧急就医等紧急情形,只是一个普通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存在特殊事情特殊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要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10211033461665)复印件一份;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3.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现场视频复印件一份;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0日10时21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J*****的小型轿车在玉环市坎门街道交通路水龙菜场门口实施在人行道处遇行人通过人行道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 2022年6月15日申请人携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违法处理,被申请人当日在经审核后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33102110334616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机动车应当停车让行,违反让行规定的,一次记三分,处一百元罚款。在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并未让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故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处一百元罚款并记三分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属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经审核后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如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并审核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并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处一百元罚款以及记三分,且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为33102110334616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故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3102110334616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9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一)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二)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五)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九)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五十二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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