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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政复〔202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9-22 11:1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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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22 11:10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政复〔202234

 

申请人:某某厂。

负责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某厂因不服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524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22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7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72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524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22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事实认定不清楚:简某某在本厂的工作是冲床,不是压机。2.简某某出事那天的工种是约15公分的钢丝,冲8公分弯,产品焊在钢筋上,故产品安全距离有6公分,如此多的安全距离是完全不可能冲到手指。3.简某某是经本厂老师头考验过的熟练工人,这种情况下能冲到左手食指只能二个原因,一是简某某不是熟练工人或根本不会。袁某某存在故意自残的行为。500吨压机一压不是一点骨折,应该是粉碎手残。4.出事袁某某老爸的处理方法只能用老练熟套来形容,谈话录音、法例条文、应用,连和数拾年从事厂里公司财务,长年看法律条文,从劳动法出台就接受培训和教育的人,还不如他一个说话都有点......的人懂的多。5.她老妈出事后,不到1个月左右,她女儿手指出现小伤。6.事情的奇巧太多,就必有妖。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524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22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3项判决。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某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对于简某某于2021330日晚上1830分许在申请人工厂上班时,在操作压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受伤的事实,除了简某某本人的陈述外,申请人不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予以认可,而且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再次予以认可。至于申请人辩称简某某的伤属于故意的自残行为,答复人认为,申请人虽然辩称简某某的伤不是工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简某某的伤为工伤。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简某某的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答复人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22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简某某的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四份;5.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7.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8.工伤保险条例(节选)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128日作出浙玉环劳人仲案2021〕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简某某与某某厂于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5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1330日晚上1830分许,简某某在申请人工厂车间上班操作压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后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2.左食指复合组织缺损。

2022328日,简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简某某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决定受理。20224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并于2022428日向申请人的负责人王某某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22524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工伤认定2022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简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和内容适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申请人认为6公分的安全距离不可能冲到手指、受害者存在自残的故意、事情过于蹊跷等,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于202232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简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也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并进行了调查询问,后于20225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524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22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524日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22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913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市行政复议局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市行政复议局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复议决定书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文书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复议决定信息免费查询,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文书信息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任何商业经营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此相关的链接,也不得拷贝或传播文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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