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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1-10 15:2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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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1-10 15:22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265

申请人:蓝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蓝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113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于2022 1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118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113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因生活所需20221024日在拼多多(康复大药房旗舰店)店铺购买了药品标题为“康恩贝肠炎宁片8048片急慢性肠胃炎腹泻拉肚子细菌性痢疾(价格为27.5元起)”的药品,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和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上有宣传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样的功效用语:痢疾,然而药品说明书里面并无此项治疗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然构成了欺诈行为。然后申请人将此案通过12315app反馈到了被申请人处,要求其协助申请人跟经营者协商调解,然后被申请人于2022113日予以回复。对于此回复申请人感到不服,被申请人从未协助过我们双方进行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上众多法律法规表明了惩罚性赔偿是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的商家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对投诉举报的不负责,没有依法办事,实属玩忽职守、包庇纵容和严重渎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详情复印件一份;3.说明书复印件一份;4.药品包装照片复印件一份;5.康复大药房旗舰店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复印件一份;6.商品快照复印件一份;7.物流记录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21027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购买的康恩贝肠炎宁片销售页面宣传功效情况和药品说明书不一致,要求赔偿。被申请人于同年111日对被投诉单位台州康复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对投诉要求进行处理,但该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时,应终止调解。另根据涉事投诉内容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涉事药品广告内容与说明书不一致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据此,被申请人于2022113日将上述终止调解和处罚情况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答复人2022113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投诉单及投诉材料复印件一份;2.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3.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领(付)款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电子数据固证复印件一份;7.《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市监当罚〔2022〕80号)复印件一份;8.涉案投诉回复情况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1027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购买的康恩贝肠炎宁片销售页面宣传功效情况和药品说明书不一致,要求赔偿。受案后,被申请人于2022111日,对被投诉人台州康复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询问了其调解意愿。在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2112日对被投诉人台州康复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市监当罚〔202280号)。随后,被申请人于2022113日,将调解情况与处罚情况回复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案涉告知关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市监当罚〔202280号)内容部分非本案处理范围。在本案中,虽被申请人于案涉告知中告知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市监当罚〔202280号)内容,但申请人若不服该《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市监当罚〔202280号)应当就该决定书另行提起复议。

二、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告知关于调解部分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在本案中被投诉人于2022111日明确表示拒绝与申请人调解。故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告知关于调解部分属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案涉投诉举报后,及时前往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被投诉人调解意愿,并及时将案件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故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告知系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113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蓝某某作出的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4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市行政复议局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市行政复议局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复议决定书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文书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复议决定信息免费查询,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文书信息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任何商业经营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此相关的链接,也不得拷贝或传播文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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