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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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3〕67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苏某辉,系玉环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玉环市公安局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于2023年6月3日作出的玉公(楚)行终止决字[2023]0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3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6月27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玉环市公安局于2023年6月3日作出的玉公(楚)行终止决字[2023]0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继续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胡新村沙蟹屋 ,2023年3月30日,申请人及爱人胡某华被殴打报警。2023年6月3日,被申请人以“具有其他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为由,作出玉公(楚)行终止决字[2023]0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调查决定),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单位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玉公(楚)行终止决字[2023]0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3年3月30日8时许,楚门镇人民政府对楚门镇胡新村沙蟹屋进行拆迁时遭到申请人、胡某华夫妻阻拦后楚门镇工作人员为了保证现场拆迁工作平稳有序进行,于是将申请人、胡某华夫妻分别带上两辆车。在将申请人、胡某华夫妻带上车时,申请人、胡某华夫妻情绪激动极度不配合,与楚门镇工作人员发生拉拽,后被楚门镇工作人员以拖拉、拽的方式强行带上车。在将申请人、胡某华夫妻带上车后,楚门镇工作人员边与楚门镇领导汇报边开车,在得到楚门镇领导回复后将申请人夫妻带回到楚门镇人民政府协商。到达楚门镇政府后,因申请人夫妻称身体不适,于是楚门镇工作人员将他们送往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到达医院因申请人不愿意在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是楚门镇工作人员又先将其带回楚门镇人民政府协商拆迁事宜。后经玉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伤势为轻微伤,胡某华的伤势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胡某华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第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本案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依据国法秘函[2005]25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申请人和胡某华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第三、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本案在接警当日,被申请人便依法受理、展开调查,出具受案回执并让申请人签名捺印,固定了申请人、胡某的伤势并制作笔录,向四名旁证展开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勘查现场并绘制了现场勘查笔录,后续又通知六名旁证进一步调查,委托申请人、胡某伤势鉴定并告知结果,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当晚便告知报案人申请人,但申请人对处理意见不服拒不签收。纵观全案,调查全面、取证客观、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二)本案因政府拆迁引起,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实质指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且本案申请人、胡某的伤势结果尚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楚门镇工作人员有殴打、伤害他人的故意,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决定合法,请维持被申请人玉公(楚)行终止决字[2023]0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玉公(楚)行终止决字[2023]0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 玉公(楚)受案字[2023]00155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 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4. 在场人员笔录复印件十二份;5. 胡某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复印件一份;6.曹某某体表原始伤情民警制作记录表、伤势照片复印件一份;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胡某华)复印件一份;8.胡某华病历复印件一份;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曹某某)复印件一份;10. 曹某某病历复印件一份;11.鉴定委托书存根、延时告知单、鉴定事项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2.玉公(楚)鉴通字[2023]0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3. 玉公(楚)鉴通字[2023]000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4.鉴定文书(胡建华)复印件一份;15.鉴定文书(曹某某)复印件一份;16.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18.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 受害人、证人、见证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0日,楚门镇人民政府在对楚门镇胡新村沙蟹屋拆迁过程中遭到申请人夫妻阻拦。楚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为了保障现场工作平稳有序,想要将申请人夫妻带离现场协商。在双方离开现场过程中,因申请人夫妻情绪激动,双方发生拖、拉、拽的肢体上的冲突。后经被申请人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伤势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本案中,楚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拆迁工作过程中造成了申请人轻微伤损害。故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在玉环市楚门镇胡新村沙蟹屋被人打伤手和背部。接警受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查实案情后,作出了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故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于2023年6月3日作出的玉公(楚)行终止决字[2023]0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3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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