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3〕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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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3〕70号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3作出的关于其对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函》,于2023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7月1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相关投诉举报重新进行答复。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在处理相关投诉举报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及实体错误。 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在12315平台告知立案,并在2023年3月1日将申请人的举报结案,结案理由是决定对被举报内容予以立案调查。然而,该举报并未处理完成,被申请人直接以立案调查结案不符合程正当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若案情复杂可延长30日,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直至2023年6月28日才告知申请人案件延期,并直至2023年7月3日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处理过程既超期也未及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程序正当规定。 在案件实体方面,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该产品目前不是医疗器械却宣传“抗衰老”、“增强肌肤防护力”等医疗术语,因此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商家宣传“连续7年双11销售TOP1”不违法,但商家提供的数据并不都是真实的“双11”数据。如2021年,双11期间是10.20日-11.11日.商家提供的数据却是11.1-11.14日期间的。2022年,双11期间是10.24-11.11 日,商家提供的数据却是10.31-11.13日期间的。商家用部分双11期间的数据加上部分双11期间外的数据,宣传连续多年双11销售 TOPI,属于虚假宣传。其次,商家提供的评价数据并不是销售额数据,部分是交易指数排名第一,部分是品牌排名第一,商家却强行凑了几个第一,借机宣传“连续7年双11销售TOP1”,属于虚假宣传。商家宣称“80+皮肤学专家认可”,商家未公布80名以上专家资质,属于虚假宣传,特别是“5位皮肤学专家亲测”、“认可MAX二代提亮嫩肤效果”更是无从谈起。 综上,请玉环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支持申请人的相关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材料一份;2.12315举报答复截图一份;3.被申请人举报回复函一份;4.相关商家宣传截图。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2月8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其购买的美容仪实际效果不好,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经核实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违法行为不成立,原因如下: 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2022 年第30号)的要求,调整涉及的09-07-02类射频治疗(非消融)设备中射频治疗仪、射频皮肤治疗仪类产品的管理方式,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可按《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的规定申请注册。自2024年4月1日起射频治疗仪、射频皮肤治疗仪类产品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不得生产、进口和销售。目前,销售涉案美容仪产品无需取得医疗器械相关销售资质。 关于涉案产品网页发布“连续7年双十一销售TOP1”的宣传内容时,涉案商家已在同一页面备注“*数据源于生意参谋2016-2019年某某天猫旗舰店在双11电子美容仪类目交易指数排名第一、2020年某某品牌在天猫双11美妆品牌销售排行榜中美容美体仪器排名第一、2021年某某品牌在天猫11.1-11.14电子美容仪类目品牌排名第一、2022年某某品牌在天猫10.31-11.13电子美容仪类目品牌排名第一。交易指数指产品支付金额等指标的指数化计算,不等同于交易金额”等内容,根据其提供的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复函及生意参谋网页截图,该宣传内容属实。 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网页发布“80+皮肤学专家认可”、“5位皮肤学专家亲测”等宣传内容,根据涉案商家提供的合作医生汇总材料,该宣传内容属实。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抗衰老”“增强肌肤防护力”涉嫌虚假宣传问题,申请人在最初通过12315举报的内容中不包含这些内容,故该请求并非复议审理内容。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3年2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月28日立案调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3月1日误点击办结告知,申请人据此于3月16日向玉环市行政复议局提起行政复议。经被申请人沟通,申请人于4月7日撤回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未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延长办案期限需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5月29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后,已于6月16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该告知情况亦未超过合理的期限。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7月3日将该决定通过EMS告知申请人,故申请人主张不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及12315平台答复情况;2.现场检查情况。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电子数据固证文书、涉案商家询问笔录;3.浙江天猫网络公司复函及相关生意参谋数据;4.与涉案公司相关的专家学者相关授权材料;5.2023年6月16日告知申请人办案期限延长的相关电话录音及相关记录;6.涉案商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代表人身份证明;7. 《国家药监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2022 年第30号);8.申请人曾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相关材料(台玉政复〔2023〕27号);9.7月3日答复函及相关物流截图;10.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等证明内部办案流程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购买“某某MAX二代旗舰版射频美容仪”一台,之后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属于医疗器械,效果不好,商家涉嫌虚假宣传产品销量、无证经营医疗器械、虚构专家认可,于2023年2月8日申请人通过12315网上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月28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检查。3月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因误操作,在12315平台上对该投诉举报做结案处理。申请人就此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经过调解,申请人于4月7日撤回台玉政复〔2023〕27号复议申请。5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6月1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延期情况。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人对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举报不予处罚的《回复函》,7月3日将该决定通过EMS告知申请人,7月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涉案公司相关广告用语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因此,针对涉案产品网页发布“连续7年双十一销售TOP1”的宣传内容,涉案商家已在同一页面备注其数据来源及相关算法,标注较为明显,无恶意隐藏内容,申请人提供的页面也能体现这一点。针对“80+皮肤学专家认可”、“5位皮肤学专家亲测”等宣传内容,根据涉案商家提供的合作医生、学者授权材料,该宣传内容属实。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涉案产品不应使用“抗衰老”、“增强肌肤防护力”等医疗术语的主张,该主张非初次举报提出的内容,故本机关不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回复程序正当,申请人于2月8日在网上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月28日立案,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5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人对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举报不予处罚的《回复函》,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7月3日被申请人将该结果通过EMS告知申请人,未违反《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未及时告知”的问题,虽然被申请人接到涉案举报后履行了相应程序,在6月16日才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未就延期告知问题作出规定,故被申请人行为不违法。针对当中被申请人在平台上误操作结案问题,申请人曾因此提起行政复议,在被申请人沟通后主动撤回复议申请,故认为双方已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其对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8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信函、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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