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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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3〕73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唐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5作出的关于其对玉环某某川菜馆(经营者为唐某某)举报的《回复函》,于2023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7月14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相关投诉举报重新进行答复。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在处理相关投诉举报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申请人称其在美团外卖平台玉环某某川菜馆点了一份外卖,其中有“凉拌皮蛋”这一冷食。故于2023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但被申请人虽认为其超范围经营食品,属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故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超范围售卖冷食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故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进行处罚。第三人明知售卖冷食违反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相关规定,故已侵害申请人相关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认定“未造成危害后果”是错误的。申请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退换货,和第三人进行相关调解,但第三人拒绝调解,也未进行退换货,故应认定为无理拒绝消费者合法请求,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已及时改正是错误的。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未要求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未要求其依法进行赔偿,未没收其违法所得,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玉环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支持申请人的相关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美团相关订单截图;3.原投诉信复印件一份;4.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邮件向被申请人反映:其近日于美团外卖平台购买了第三人含冷食类食品“凉拌皮蛋”的外卖,查看了外卖平台公示的商家信息,其许可经营类别中并无冷食故向本机关举报。经查明,第三人核准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其于2023年5月起在外卖平台上售卖凉拌皮蛋,拍黄瓜等冷食。在被申请人开展检查后,第三人已主动撤下平台上相关销售页面。被申请人认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为特别规定,不应适用作为一般规定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人虽超越食品经营范围,但不代表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第三人愿意退还相关货款,拒绝赔偿,但申请人不愿接受,不应认定为无理拒绝相关请求。故认定第三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情节轻微,且及时下架相关产品,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6月30日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调解,因本案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通过EMS快递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结果和不予立案决定。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及相关物流签收情况;2.拒绝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4.第三人美团产品下架截图;5.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及相关物流截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在玉环某某川菜馆的美团平台店铺(美团上店铺名称为“川蜀私房菜”)点过一份价值37元的外卖,其中包含售价17元的300克“凉拌皮蛋”一份,之后申请人主张其许可经营类别中并无冷食向被申请人举报。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6月30日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调解,第三人愿意退还相关货款,拒绝赔偿,但申请人不愿接受,调解失败。因本案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通过EMS快递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结果和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7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的违法线索后,到案涉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时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但因被投诉人只愿意退还货款不愿赔偿,调解终止。被投诉人销售超过许可事项的凉菜售价仅为17元,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且被投诉人立刻下架了相关商品售卖页面,已停止违法行为。在被投诉人已改正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基于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6月30日开展现场检查并开展调解,因本案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通过EMS快递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结果和不予立案决定。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玉环某某川菜馆投诉举报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8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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