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3〕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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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3〕104号 申请人:余某霞。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某(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8日在12315平台关于某某(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投诉答复不服,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收到后,经审查要求申请人补正,依法于2023年9月1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8日在12315平台关于某某(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投诉答复,并重新作出处理。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处罚过程中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在抖音平台雅某官方旗舰店花费5799元购买了雅某二代家用美容仪器一台,购买后发现没有生产日期及产品检验有效合格证,故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8月22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该问题。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复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指出合格标记在哪里,未正确适用法律,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请玉环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支持申请人的相关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相关截图;3.申请人与销售者相关聊天记录;4.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投诉及被申请人回复相关截图。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因如下: 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雅某二代家用美容仪器没有生产日期及产品检验有效合格证。接举报,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了被举报产品的外包装照片。经查明,第三人销售的涉案雅某MAX二代旗舰美容仪外包装标有合格证明和产品系列号(用于追溯产品生产批号),未标注生产日期。 被申请人认为,美容仪非限期使用的产品,产品生产日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必须标注的事项,涉案美容仪标注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于8月28 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且该答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生产日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必须标注的事项。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相关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12315相关举报与答复截图;2.现场检查笔录;3.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3张;4.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委托书;5.本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在抖音平台雅某官方旗舰店花费5799元购买了雅某二代家用美容仪器一台。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称涉案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及产品检验有效合格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8月28 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家用美容仪器应标注生产日期,但美容仪非限期使用的产品,故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同时查阅GB 4706.15-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的特殊要求》、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气用品的安全通用要求》,也未对该事项作出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未标注合格证明。经查,产品已标注相关产品信息,包括品牌、型号、尺寸、额定输入、制造商、产地等信息,并标注:“GB 4706.1-2005/GB 4706.15-2008合格”字样。产品出厂合格证明由生产厂家自行标注,和被申请人产品抽检无关,仅用于生产厂家自行出厂标注使用,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合格证明的样式规范和签章的强制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程序正当。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8月28 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8月28日作出的相关投诉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7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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