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3〕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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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3〕111号 申请人:吴某忠。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玉环市某某多超市。 申请人因不服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玉环市某某多超市违规经营药品举报回复函不服,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收到后,依法于2023年9月2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吴先生举报的回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重新进行处理。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在2023年5月30日通过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某某多生活超市违法药品一案,(单号: XA22849355832),被申请人7月31日告知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元,没收涉案61片云南白药创可贴。对药品储存不符合温度要求给予警告。申请人对此处理不认可,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药领域“四个最严”讲话精神,并且多个违法行为集中在一起不符合减轻处罚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错误处理。 综上,请玉环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支持申请人的相关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回复函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因如下: 2023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函反映第三人无证经营和未按规定储存药品,要求查处。2023年6月5日,根据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货架上发现一盒云南白药创口贴,标识“OTC,云南白药创口贴,产品批号:PFE2246,生产日期:2022.6.18,有效期至2025.5,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73016”等字样。同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涉嫌未经许可经营药品为由立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购入一盒云南白药创可贴对外销售且未按包装标示要求储存药品。涉案经营货值22.33元,违法所得2元。 被申请人认为,鉴于涉案产品风险性低、危害后果较小,根据《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无证经营药品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药品经营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元; 2、没收涉案的61片云南白药创可贴。对当事人未按包装标示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第三人给予警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核查,被申请人于6月5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6月13日邮政挂号信告知申请人。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于7月3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相关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6月8日被申请人相关回复;3.第三人无证经营药品案卷一份;4.举报结果告知函。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26日在某某多生活超市花费15元购买了数片云南白药创口贴。后申请人举报反映第三人无证经营和未按规定储存药品,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举报,6月5日作出立案决定,同日进行现场检查,6月13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7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7月3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第三人无证经营药品及经营药品未按包装标识储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但由于涉案产品风险性低,危害后果小,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予本案第三人减轻处罚,于法有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涉案产品、警告的处罚,该处罚量罚得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所作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举报,6月8日作出立案决定,6月13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7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7月3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吴先生举报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6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八条 未积极采取改正、产品召回等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二)涉案产品风险性低、危害后果较小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积极给予民事赔偿的。 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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