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3〕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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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3〕112号 申请人:李某坤。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玉环某哥日用品商行。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化妆品未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属违法行为,故向被申请人举报。后因不服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1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后,依法于2023年9月2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1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回复,并对该举报重新进行处理。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处罚过程中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玉环某哥日用品商行”销售给申请人的“豆渼手膜”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后收到第三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化妆品监督管理常见问题解答)五》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项,化妆品应当在标签标识上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而正确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为方便化妆品备案人、注册人办理注册和产品标注,化妆品注册备案平台将“产品的执行标准编码”设置成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或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相一致,如若在化妆品上标注除产品执行的标准编码以外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编码应当真实、完整。根据上述规定,案涉产品正确的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应当为产品的备案编号,而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上并未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系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并以产品的执行标准充当为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系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请玉环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支持申请人的相关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回复情况复印件一份;4.国家关于化妆品监督管理常见问题解答。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因如下:2023年9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化妆品荳渼手膜没有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要求查处。接举报后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了被举报产品的外包装照片。经查明,第三人销售的荳渼养护手膜(生产日期: 20230206) 标有“执行标准:QB/T 2872” 字样。另查明,涉案产品于2021年7月27日取得化妆品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1536573。截止案发,该产品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备案4款型号,其中申请人购买产品外包装内容与备案的第二款型号一致。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2021年第77号)》,2022年5月1日前申请注册或备案的化妆品,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必须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标签更新。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6日,故第三人本批次产品标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展开实地调查,9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通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相关答复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相关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12315平台举报答复相关材料;2.现场检查笔录、产品照片;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平台上关于涉案产品备案截图;4.第三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5.不予立案审批表;6.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8月30日在字节跳动电商平台中的“玉环某哥日用品商行”中花费12.7元购买荳渼手膜,但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2023年9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化妆品荳渼手膜没有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通知申请人。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产品背部标注有以下信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200120”、“执行标准:QB/T 2872”。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系统进行查询,涉案产品的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1536573”,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为“粤妆20200120”。另查明,“QB/T 2872”是此类化妆品国家推荐的技术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化妆品标签应标注“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本条款所指的是备案编号,故在本案中,涉案产品应标注“粤G妆网备字2021536573”,涉案产品未标注此内容。但国家药监局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特起草并实施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并于2021年5月31日发布《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2021年第77号),其中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必须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此前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必须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6日,故涉案产品标签未违反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所作处罚程序合法。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展开实地调查,9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通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6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公布。现就《办法》实施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照《办法》规定对化妆品进行标签标识。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必须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此前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必须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
特此公告。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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