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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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3〕8号
申请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系王某某儿媳。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卓雪敏,系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某某、董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玉城责改通字〔2023〕第000001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23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3月13日补正,于2023年3月20日予以受理,于2023年4月28日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于2023年5月4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城责改通字〔2023〕第000001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环城村村民,1990 年代因当时的环城乡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购买案涉房屋,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案涉地块现因建设项目面临征收,但申请人至今未见任何合法文件、未签订相关补偿协议、亦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本案被申请人在有征收项目的前提下,不积极开展征收工作,不与申请人就安置补偿金额协商,作出玉城责改通字〔2023〕第000001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实体、程序均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是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环城村村民,1990 年代因当时的环城乡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购买案涉房屋,房屋建成后三十余年里也从未有任何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存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也从未收到过口头或书面的整改通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实施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前并未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未进行实地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未查清申请人建设时间,未查清申请人建设地址是否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实施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被申请人无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机关,案涉被申请人并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无有权机关授权,并无查处以及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权限。 第三、被申请人实施强拆行为不符合合理行政原则的要求。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权利要遵循合理行政原则的要求,具体而言,行政行为需要符合公平公正对待原则、考虑相关因素原则、比例原则 (禁止过分原则、最小侵害原则) 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以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前提,且应当具有适当性,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次强拆中,被申请人并未遵循合理行政原则,并未给予申请人任何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未告知申请人任何救济的途径,也并未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明显违反相关法律原则。 第四、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过程性文件,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为做出的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讼,被申请人却告知申请人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属于法律使用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城责改通字〔2023〕第000001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特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玉城责改通字〔2023〕第00000123号《责今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 玉城责改通字〔2023〕第00000123号《责今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照片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认定正确。申请人自述在其房屋建成后三十余年里从未有过任何行政机关告知其存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也从未收到过口头或书面的整改通知,该陈述并不客观。事实上,被申请人已经多次口头与申请人进行过沟通交流,并要求其自行整改,但申请人对该建筑物系违章建筑并不认同而引发本案复议。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应当依法经过审批,其中包括规划许可审批、宅基地使用权审批建设施工审批等多项审批手续。经被申请人在工作中依法调查核实发现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过任何建设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登记,且申请人亦认可该案涉房屋并无合法审批手续和产权登记证明,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可认定案涉房屋为违章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相关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见该事实认定合法有效。 第二、被申请人享有作出《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认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9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64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并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无查处以及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权限,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职责的理解存在偏差。2022年4月玉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玉政发〔2022〕13号通告中,明确将部分玉环市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玉环市玉城街道、坎门街道、大麦屿街道和清港镇、龙溪镇人民政府行使,包括第六条线自然资源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因此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具备处置违法建筑的相关职责,享有法定职权。 第三、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申请人的房子位于玉环市玉城街道环城村,市政府基于城市建设的需要,需要对该地块进行连片的拆迁征用。市政府在征收范围之内,对该地块进行了有机更新,因此就涉及到拆迁补偿的相关问题。由于申请人的房产系违章建筑,无法获得合法建筑等值的补偿,在利益驱动下引发了此次的行政复议。近年来,玉环市政府为了拓展城区空间,完善城区功能,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始终将城市有机更新作为市政府的民生工程和重点工作实施。玉环城区也由此经历着一场由内而外的“华丽蜕变”,周边村居群众因拆迁安置而获得了优质的居住条件。被申请人作为玉环主城区的街道,在城市有机更新工作中,面对老大难的拆迁安置,始终将依法行政和民主协商、尊重隐私权作为工作的遵循,但面对大量的违章建筑和极大的利益驱使下,拆迁工作的推进可谓艰难艰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没有合法权属的房屋进行拆除,也正是基于城市建设之需要,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目的是为了对土地进行有序规划、推动城市蝶变,促使玉环城市能级提升,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于法于情都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言,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事实认定正确,且被申请人享有法定职权。同时,被申请人实施拆除的行为也应属符合合理行政原则的要求。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调查图复印件一份;2.宗地图复印件一份;3.玉政法〔2022〕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玉城责改通字〔2023〕第00000123号《责今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改正,自行拆除”。申请人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责今限期改正通知书》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其履行上述程序的证据材料,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今限期改正通知书》系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责今限期改正通知书》属程序违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玉城责改通字〔2023〕第000001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6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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