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
|
||||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3〕38号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卓雪敏,系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晨,系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叶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撤销你户与原玉环县玉城街道上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上段“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书》”),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4月17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你户与原玉环县玉城街道上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上段“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浙江省玉环市人,其位于玉环市玉城街道上段村的房屋因“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列入征收范围。2017年1月16日,被申请人玉城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主体,委托玉环县玉城街道上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申请人签订《上段“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已经过公证。根据《安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两套安置用房作为拆迁补偿,但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交付了其中一套,拒不交付申请人应当依法获得的另一套房产,且上述两套房产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在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履行前述《安置协议》、二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作出《告知函》,撤销申诉人与合作社的拆迁安置协补偿协议。理由是:第一,申请人房屋发生灭失,不具备安置资格;第二,与其他被拆迁人存在“一证多分”的情况,若继续履行协议,将危害公共利益。申请人按照前述《告知函》要求,在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撤销决定书》,称申请人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决定撤销前述《安置协议》。申请人认为该《撤销决定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人房屋从未发生灭失,完全符合《上段“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中未明确需要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有关事项》中规定的安置条件。 (一)申请人房屋并未拆除重建,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书》前以及相关的诉讼过程中,从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房屋拆除重建。 (二)申请人房屋是否经过重建系该协议相关诉讼中法院待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依据有争议的事实撤销《安置协议》,有失公允。 (三)申请人房屋部分面积因政府修路征收而进行必要修缮一事,被申请人在签约时早已知情,现单方撕毁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申请人房屋并不存在“一证多分”的情况。 “丁某祥证”记载的三间房屋分别归属不同的所有权人,系证载权利人叶某舟去世后案涉房屋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发生继承的必然结果。 第三、申请人已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被申请人作为安置项目的责任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协议》不仅构成严重违约,亦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补偿安置义务的行政不作为。 第四、被申请人以公共利益为借口拒不履行《安置协议》,属于滥用行政优益权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希望贵机关能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撤销你户与原玉环县玉城街道上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上段“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3.申诉书及其附件复印件一份;4. 《撤销你户与原玉环县玉城街道上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上段“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就丁某祥证房屋相关事宜已进行过多次诉讼。在(2020)浙1021民初3013号和(2020)浙1021民初3014号庭审过程中所述以及相关房屋现状图片证据,可见案涉房屋拆除前现状(两层)并非丁某祥证中所记载的房屋原貌 (一层)。尽管申请人辩称仅对房屋进行翻修(原状修复),但实际情况是,拆除前现状房屋采用近似现代混泥土工艺,不可能是丁某祥证时期应有房屋样貌。对于房屋主体结构及材质的全面变更,更准确的描述应该属于翻建即拆除后重建,根据上段村相关政策及土地法有关规定,视为无证房屋,不应予以安置。 第二,申请人所持丁某祥证房屋属于其曾祖父叶某舟,申请人无权利主张相应安置。继承行为应于死后生效,在申请人父辈均健在的情况下,丁某祥证所指代的房屋,申请人无权继承。正是因为叶某贞、叶某贞、叶某贞、叶某标均有合法房产予以安置,根据政策,无法继续安置,申请人利用继承声明,跳过其父辈,将房产安置于自己名下,从而达到变相多分房产的目的。 第三,丁某祥证所指代的房屋仅有 25.41平,申请人据此想多套安置,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势必会给第三人造成村集体资产流失,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申请人一家明显存在恶意多分安置房和补偿款的嫌疑,申请人利用村委会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的工作疏忽隐瞒房屋已拆除重建的事实,并利用同一房屋重复申报。若申请人无理诉请被支持,将会造成其他持有丁某祥证但实际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村民,纷纷效仿申请人,通过诉讼的形式以求获得不属于他们的拆迁安置补偿,势必引发村集体内部社会矛盾。被申请人为维护村集体利益避免村集体资产损失而依法作出《撤销决定书》。 第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书》流程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向原告送达了拟撤销案涉协议的告知函,并告知原告有权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三日内向答辩人提出书面陈述或申请听证。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了申诉书。被申请人充分听取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后,于2月13 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撤销案涉协议的决定书。 综上所言,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上段“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中未明确需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有关事项》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申请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照片复印件一份;3.《证明》复印件一份;4.第三人与叶某某签订的《上段“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5.第三人与叶某某签订的《上段“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6.第三人与叶某品签订的《上段村“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7.拟撤销案涉协议告知函及送达、撤销案涉协议的决定书及送达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你户与原玉环县玉城街道上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上段“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申请人收到后对此不服,遂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撤销你户与原玉环县玉城街道上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上段“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决定书》系超越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若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机关可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但撤销协议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继续履行案涉《上段“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会损害公共利益及村集体利益作出案涉《撤销决定书》对上述协议予以撤销,显然属超越职权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撤销决定书》属超越职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撤销你户与原玉环县玉城街道上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上段“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30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