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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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3〕59号 申请人:应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的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3310210020230521320440XX号回复,于2023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6月2日补正,2023年6月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的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3310210020230521320440XX号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履职。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2023年5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玉环燕某保健食品店”非法添加虫草酒和虚假宣传燕窝,12315平台编号为13310210020230521320440XX。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给出回复:“经联系你投诉的内容属实,但商家拒绝调解,我局已立案查处”。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并应依法限期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明其原行为合法的证据或义务。 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而本案被申请人在调解时也未告知调解人员的姓名,就直接终止调解,其行为并不能保障申请人的回避权,其行为同样应被纠正,组织调解之前没有任何告知,被申请人应当告知调解员的姓名,综上被申请人已程序违法。 综上,请玉环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望贵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职权裁决,为法治中国建设添砖加瓦。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商品照片复印件一份;3.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4.全国12315平台截图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5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于2023年5月19日向第三人购买的食品涉嫌没有资质和虚假宣传,要求赔偿,请被申请人调解。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现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5月25日,第三人书面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做出终止调解决定。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现场调解方式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调解人员等信息和调解人员回避制度等内容。被申请人2023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经受理,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涉事投诉并未开展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终止调解结果。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2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拒绝调解书复印件一份;4.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于玉环燕某保健食品店购买了两瓶虫草酒和一盒燕窝,发现商家非法添加虫草,且没有资质,诉求赔偿,望被申请人积极调解”。受案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对被投诉人玉环燕某保健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询问了其调解意愿,随后其明确拒绝调解。随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将调解情况回复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回复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在本案中被投诉人于2023年5月30日明确表示拒绝与申请人调解。故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回复属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案涉投诉举报后,及时前往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被投诉人调解意愿,并及时将案件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调解程序并未展开,不存在调解人员回避相关情形。故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告知系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的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3310210020230521320440XX号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4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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