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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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3〕61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10作出的《关于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于2023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6月6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事实;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于法定期限内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19日在玉环市振某超市(医包西路店)购买到过期食品,2023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林裕泰投诉举报的回复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案件中被投诉人应当依法保障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申请人认为购买到过期食品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与享有购买符合法律规定健康食品的合法权益遂向被申请人投诉,同时要求与被投诉人调解以便挽回自己合法权益收到的损失。但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后终止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销售者拒绝调解属于无理拒绝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过期食品违反相关法律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投诉与销售者协商赔偿,销售者拒绝协商应视为无理拒绝。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给予处罚,未能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人身安全,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请玉环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支持申请人的相关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投诉信复印件一份;3.支付宝付款记录一份;4.购买产品视频;5.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3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件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于2023年3月19日向第三人购买的食品超过保质期,要求赔偿和查处。2023 年4月3 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涉嫌经营过期食品并于同日立案调查。2023年4月7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职业打假人非法牟利为由拒绝调解。第三人是否接受调解,以何理由拒绝调解均属其个人自由,不应认定为“无理由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据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4月3日开展现场检查并同日开展立案调查,因本案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结果和立案决定。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2.拒绝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记录复印件一份;4.为告知相关情况寄送给申请人的挂号信照片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9日,申请人在振某超市(医包西路店)购买了价值7.5元的商品,之后申请人主张该商品为过期的“好吃点香脆杏仁味”饼干。3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3月30日收到。4月3 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涉嫌经营过期食品并于同日立案调查。4月7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职业打假人非法牟利为由拒绝调解。4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关于林裕泰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内容为向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拒绝调解的意向,及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时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购买视频缺少时间标识,无法证明拍摄于2023年3月19日这一问题,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此函7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相关视频,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在本案中被投诉人于2023年4月7日明确表示拒绝与申请人调解。故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案涉投诉举报后,及时前往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被投诉人调解意愿,并及时将案件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购买视频缺少时间标识,无法证明拍摄于2023年3月19日这一问题,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函7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相关视频,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时限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林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4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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