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3〕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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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3〕15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玉环大某发商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售卖的肉松有明显的焦头及大量结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后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故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后,依法于12月26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1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的调查搜集证据,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向本人调查证据,而是单方收集证据,不符合规范程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GB/T23968-2009的肉松国家标准,涉案产品虽然用的是企业标准,但是依据标准原则,企业标准要优于国家标准,根据GB/T23968-2009的肉松国家标准,其中第3.3条有焦头的定义,即畜禽肉在炒制过程中受热不均匀,呈黄褐色焦糊状的碎块。3.4条有结头定义,为肌肉纤维未松散部分及肌腱碎块。第5.3条感官要求,肉松无焦头,允许有少量结头。但是涉案产品有明显的焦头,以及大量结头,其不符合国标的感官要求,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曾向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调解联系厂家,厂家表示有焦头是他们的失误,愿意向申请人退货退款以及补偿,并且承认焦头是不合格的产物。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举报材料;3.涉案产品相关实物照片;4.购买涉案产品的付款账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2023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第三人购买的肉松未标明肉松原料、存在焦头,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要求予以查处、奖励并给予赔偿。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肉松食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标有“配料:肉松(鲜猪肉、白砂糖、鸡肉、食用盐)……;产品标准号: Q/TCJM 0001S” 等字样。第三人在现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和执行标准Q/TCJM 0001S-2021肉松及其制品系列。根据Q/TCJM 0001S-2021肉松及其制品系列4.2部分,涉案食品允许少量焦头。第三人被举报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12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19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另GB/T 23968-2009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推荐下标准当事人可以选择执行。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举报材料及相关物流截图;2.现场检查笔录及涉案产品照片;3.不予立案审批表;4.涉案食品相关产品标准;5.全国12315平台相关投诉及回复页面。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 本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通过电话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被申请人表示以行政复议答复书意见为准。申请人表示以行政复议申请书意见为准,另还表示被申请人未向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进行调查取证,属未充分履职。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在玉环大某发超市购买太仓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鑫某味肉松一包,价格为18.4元。该肉松后部标识为:“产品名称:肉松;配料:肉松;产品标准号:Q/TCJM 0001S”。申请人认为该肉松有明显的焦头及大量结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于2023年12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后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涉案产品属“肉松”,根据GB/T 23968-2009标准第5.3部分要求,肉松形态应“呈絮状,纤维柔软蓬松,允许有少量结头,无焦头”。但GB/T 23968-2009属国家推荐性标准,任何单位均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违反这类标准,不构成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太仓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制订了企业内部适用的Q/TCJM 0001S-2021标准,该标准4.2部分允许产品“有少量焦头,结头”,且该企业内部标准,并未引用、适用GB/T 23968-2009标准,故该企业标准不违反《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又申请人未在举报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标准的直接证据,故认为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12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19日通过12315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未违反相关办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8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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