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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3〕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4-02-20 16:0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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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20 16:02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3155

 

申请人:台州某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荣。

申请人台州某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1120日作出的台玉工决【2023]03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1225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1227日予以受理。因本案与张荣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1120日作出的台玉工决【2023]03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张荣于202310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在2023220日下午15时许在申请人车间上班,操作台钻攻丝作业,做第3道程序时,左手不慎碰到正在旋转的夹头上,导致手套绞入机器,扭伤左手中指,并于2023223日至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第三人张荣本人的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认定第三人张翔荣工伤的证据严重不足,且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张荣受伤时间与治疗时间和告知申请人的时间存在合理怀疑,第三人张荣受伤三日后才去医院治疗,且申请人2个月后才知道第三人张荣受伤。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款第(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情形,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提起行政复议,提出上述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 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6.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

被申请人称:一、[2023]03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荣的伤为工伤,不仅有第三人张荣本人的询问笔录,还有其师傅林军、工友颜青的询问笔录为证。虽然申请人认为林军、颜青的询问笔录中该两人均说未当面看到张荣受伤,但两人却均没有否认张荣在工作时受伤,颜青在回答“张荣受伤是怎么知道的”时还说到“我是车间里其他人在说才知道,张荣受伤都是老师头林军在处理”,说明张荣受伤,车间其他人都是知道的,这与张荣陈述的“当时老师头不在公司,只有颜林、仓库保管员小苏、还有一个杂工在车间,是我边工作边告诉他们我左手受伤的事”是一致的;二、申请人还认为张荣自述的受伤时间是2023220日,但前往医院就诊的时间却是2023223日。被申请人认为,张荣觉得当时受伤并不严重,第2天手指肿起来给林军看,林军说没事,直到23号上午手指疼痛难受,才由林军陪同去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所以就诊时间间隔2天属于正常。对于申请人陈述的“如果张荣系在上班期间受伤,应当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告诉申请人,但申请人知道其受伤并拿发票报销系受伤后2 个月的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并不完全属实。第三人张2023223日检查出骨折后,林军已经电话联系公司财务询问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要求报销医疗费,老板说以后谈好了一起付。因此,第三人张荣在受伤后2个月与申请人协商工伤赔偿一事,不能成为申请人否定张荣的伤属于工伤的理由;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张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责任告知书,截止《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之日,被申请人均未收到申请人能证明张荣的伤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故被申请人依法认定张翔荣的伤为工伤;四、《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张荣的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维持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工伤认定询问通知书复印件二份;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六份;6.荣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青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军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9.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10.浙玉环劳人仲案【2023545号《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第三人张荣未提交意见书,亦未提供证据。

本机关于202424日电话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人未发表新的补充意见,被申请人表示以答辩书的意见为准,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荣系申请人台州某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职工。202322015时许,其在申请人车间上班时,在操作台作业时,左手中指受伤,并于同月23日至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202310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1120日作出台玉工决【2023]03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申请人不服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特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提供的5号证据仅证明申请人的职工并未亲眼看见或亲耳听见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未发生受伤的事实,故该份证据的内容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张荣在工作时间,在被申请人车间内,在操作台工作时,导致左手中指受伤,该伤应为工伤。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称涉案的工伤认定仅有第三人的自述及医院的诊疗证明,证据不足,认为第三人的伤并非工伤。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如认为第三人的伤不是工伤,应提供相关证据,但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时,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从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申请人的两个职工分别证实听说第三人受伤和带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虽治疗的时间与发生事故隔了两天,但也符合常理;故申请人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1120日作出的台玉工决【2023]03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218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市行政复议局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市行政复议局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复议决定书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文书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复议决定信息免费查询,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文书信息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任何商业经营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此相关的链接,也不得拷贝或传播文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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