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3〕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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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3〕157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玉环某某糕点小作坊。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售卖的预包装食品桂花糕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属违法行为,因此向被申请人投诉。后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函》不服,故于2023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后,依法于12月29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具有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辩称的涉案预包装食品桂花糕需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即GB28050的规定,但是涉案产品桂花糕不属于GB28050规定的豁免情形。同时《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杂食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三小规定)第11条规定没有说可以不予标注营养成分表,同时11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营养成分表,执行标准等信息。另外,涉案产品还存在没有标注净含量、贮存条件等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举报材料;3.涉案产品相关实物照片;4.购买涉案产品的付款账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函,反映其在超市购买了第三人的桂花糕食品时,发现该食品未标注营养成分不符合GB28050的规定,要求赔偿和查处。经核查,当事人为食品小作坊,涉案桂花糕为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 第七条“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杂食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杂食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七条等规定,涉案桂花糕未标注营养成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2月15日,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涉嫌生产未标注净含量、贮存条件等信息的桂花糕进行立案查处,该涉嫌违法行为非申请人2023年12月9日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无告知义务。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邮政信函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举报材料及相关物流截图;2.现场检查笔录及涉案产品照片;3.投诉举报回复函、信函收据、邮政相关截图;4.不予立案审批表;5.第三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 本机关于2024年2月4日通过电话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表示以行政复议答复书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申请人在某某水果零食超市购买第三人生产的桂花糕一份。第三人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属《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食品小作坊,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故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并无不当,故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函》。后被申请人发现该产品标签还存在其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素,并另案追加进行查处。申请人不服,并认为该产品还存在未标注净含量、贮存条件等信息,故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7部分,其它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识营养标签。《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是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中第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其中并不包括申请人所主张的营养成分表。故申请人的举报不成立。该标签未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包括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在开始举报时未对其它标签内容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也后追加进行了查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函》并通过邮政信函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未违反相关办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8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在出厂前进行检验。食品小作坊可以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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