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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4-04-22 14:4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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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22 14:42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8

申请人:麦某辉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张某素。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售卖的“巧某厨”牌孜然粉已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被申请人202415日通过12315反馈的处罚结果不服20241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115日收到,依法2024116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15日做出的结案反馈,并重新作出处理。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首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此可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起罚点为五万元,无单一的责令整改的适用以及且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销售过期食品不在轻微违法和免责清单中,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如认为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较低可减轻处罚,申请人购买了相关涉案投诉举报的过期食品与本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举报相关页面3.涉案产品相关实物照片;4.购买涉案产品的付款账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31121,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张雪素购买的孜然粉超过保质期要求进行处罚。2023125日,被申请人对张雪素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货架上查获4瓶过期孜然粉。经调查, 2021321,张雪素从玉环张银食品商行购入10瓶孜然粉(标称生产日期: 20210101日,保质期24个月)在其经营场所内以3/瓶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到案发,张雪素共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孜然粉1,4瓶过期孜然粉尚未售出。涉案货值15元,违法所得3元。鉴于张雪素系初次违法,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按规定开展整改,且张雪素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和开展公益服务,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在市场监管领域推行“公益减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减罚情形,20231221日,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对张雪素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做出没收涉案的孜然粉4瓶、违法所得3元的处罚决定并于202415日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罚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1121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128日,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立案查处。1221日对张雪素涉案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并于202415日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此外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答复没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举报请求权,旨在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对通过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调查,主要是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以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启动行政调查来维护公共利益,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认定张某素存在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答复,申请人复议目的为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被申请人是否加重处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也就是无实际的“利害关系”,由此申请人也就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举报材料;2.现场检查笔录及涉案产品照片3.询问笔录;4.针对本案违法行为作出的《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5.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6.第三人整改报告;7.第三人公益减罚申请书、承诺书;8.针对本案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

本机关于2024226日通过电话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表示行政复议文书意见为准。本机关还于226日通过电话听取本案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表示无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1120日于个体经营户张某素处购买“巧某厨”牌孜然粉,付款5.5元。该孜然粉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11日,保质期24个月。11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1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同日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其同批次的孜然粉。12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1214日,第三人按照《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申请公益减罚。1219日,第三人完成公益减罚。12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最终处罚结果,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售卖的孜然粉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11日,保质期24个月,申请人购买时确已过期。故第三人的行为属《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浙市监法〔20224号)中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四类总第6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在符合初次违法、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货值金额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按规定开展整改的条件下,可减轻行政处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四条规定,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故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没收涉案产品4瓶,违法所得3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合法。又根据被申请人于2023531日出台的《在市场监管领域推行“公益减罚”制度的实施意见》,本案属罚款金额小于1000(包括本数)的案件,故第三人分两次申请十小时公益服务抵扣1000元罚款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20231121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128日,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立案查处。1221日对张雪素涉案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于202415日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5日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313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二十三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六十四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三十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市行政复议局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市行政复议局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复议决定书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文书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复议决定信息免费查询,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文书信息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任何商业经营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此相关的链接,也不得拷贝或传播文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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