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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4-07-18 15:1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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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8 15:17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44

 

申请人:李辉。

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李辉不服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4月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2110355005XX)。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3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2110355005XX)。申请人认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被行政处罚。1.现场的红绿灯系故障灯。2024年3月12日15:44时,申请人驾驶浙J8X1GX经过该路口,发现交通信号灯的红、绿等同时亮起(绿灯比正常绿灯稍暗),现场判断信号灯故障,故在确保路口通行安全的前提下,直行通过该路口(迎宾路往群兴路)。当时,除了申请人之外,车上还有4名同行人员,均看到了红绿灯同时亮起的情况,均可作证。当日晚上6时许,申请人一名同事经过该路口,用手机拍摄了该信号灯,照片显示红、绿灯同时亮起;3月16日晚,另一名同事也在该路口,拍摄了红、绿灯同时亮起的视频。据此判断,其实该信号灯早已出现故障。2.现场拍摄整个过程的电子监控设备系缺陷设备。申请人查看过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的监控视频,摄像头采集的视频显示单亮绿灯是灰灯,而非绿灯,说明摄像头无法还原真实情况。从申请人同事拍摄的视频来看,可以说明绿灯单亮的亮度远大于红绿灯同时亮起时其中绿灯的亮度。在白天红绿灯同时亮起时,其中绿灯的亮度则更加不明显(当日有太阳),但这个亮度肉眼可见,而现场的摄像头因为自身的缺陷却无法拍摄到较暗但实际点亮的绿灯,监控只拍到红灯亮起。《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在现场的电子监控之下,单亮绿灯变成了灰灯,绿灯与红灯同时亮起却无法拍摄出绿灯的存在,该电子监控无法保证记录的影像“真实、清晰、完整、准确”,故该电子监控拍摄的影像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被申请人无法保证各路口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治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涉案路口的电子监控设备是否经过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被申请人如何对电子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从申请人收集的证据材料来看,3月12日18:55至3月16日20时期间,该路口的信号灯是存在故障的,而被申请人一直未予以停用、维修或更换。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2110355005XX)复印件一份;3.《照片》复印件两份;4.视频光盘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2024年3月12日15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J8X1GX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玉环市清港镇清华路与群兴路交叉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存在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携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审核后确认2024 年3月12日15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浙J8X1GX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玉环市清港镇清华路与群兴路交叉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存在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涉案的《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实施处罚的行政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大队接受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制作简易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33102110355005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二、对申请人提出的争议问题说明如下:1.对申请人称当日现场红绿灯系故障灯。经调取2024年3月12日13时至17时玉环市清港镇清华路与群兴路交叉路口监控记录的视频,该时段内行经该路口车辆,均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未出现通行冲突情况。且在2024年3月12日15时44分许,与申请人驾驶浙J8X1GX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并行的左转弯车道内的浙J13L6X轿车停在停止线以外等待绿灯后放行(该路口直行车道和左转弯车道同时放行),跟随浙J8X1G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后车浙JF703X号车也是停在停止线以外等待绿灯后放行,未出现闯红灯现象。清港交警中队当日晚高峰执勤人员在该路口执勤时,也未发现该路口红绿灯出现故障。当日玉环市公安局也未接到群众报警称该路口红绿灯出现故障。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当日下午该路口红绿灯未出现故障。2.当事人称当日现场红绿灯同时亮起,绿灯较暗红灯较亮,现场监控设备抓拍的违法照片清晰显示当时只有红灯亮起,照片经放大后也未能看出绿灯有亮起。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记录和违法抓拍照片,均未出现当事人提出的单亮绿灯变成了灰灯,绿灯与红灯亮起时却无法拍摄出绿灯的存在等情况,监控视频记录的影像“真实、清晰、完整、准确”。3.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19年9月16日公告,该路口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施于2019年9月25日正式启用。经核查,2024年3月12日13时至17时,该路口因闯红灯被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只有浙J8X1G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未有其它车辆闯红灯记录,也未接到其它车辆驾驶员对该路口的交通违法被处罚提出异议。经查询报警记录,该路口在3月12日至16日期间未接到发生事故的报警记录。被申请人科技部门针对玉环辖区接到群众反映后或者自行发现的红绿灯故障,均会及时派遣人员进行修理,不存在不作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要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涉案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2110355005XX)复印件一份;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现场照片复印件两份;3.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现场视频一份;4.公安交管系统违章查询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5.网上查询公告记录复印件一份;6.公安交管系统审核审批查询截图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4年6月3日电话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表示以其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复书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2日15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J8X1GX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玉环市清港镇清华路与群兴路交叉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存在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同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作出涉案的《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机动车应根据交通信号灯行驶,现申请人未按照信号灯驾驶车辆,存在闯红灯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作出15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第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并依法予以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涉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2110355005XX)。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8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

(五)运载超限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六)使用教练车不按指定的路线或者时间在道路上教练的;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九)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市行政复议局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市行政复议局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复议决定书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文书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复议决定信息免费查询,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文书信息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任何商业经营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此相关的链接,也不得拷贝或传播文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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