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玉政复〔202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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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67号 申请人:刘某德。 被申请人:玉环市司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案件答复书》(〔2024〕玉司投字第2号)不服,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复议诉求不明确,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复议诉求。后申请人现场补正复议诉求,本机关依法于5月19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案件答复书》(〔2024〕玉司投字第2号),并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与玉环市交通运输局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约定从2008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止,期间并没有解除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玉环市交通运输局提交了一份和阮某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该合同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故认为本案代理律师李孙平存在提交伪证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案件答复书》不符合事实,故提出上述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案件答复书》(〔2024〕玉司投字第2号);3.(2012)台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4.涉案房屋照片;5.原玉环县会计核算中心其他收入结报单;6.2008年9月27日申请人与原玉环县交通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7.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原玉环县交通局与阮某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8.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9.创办“玉环某悦饭店”时签订的《合作协议》;10.玉环市交通运输局在申请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交的《意见书》;11.《交通局房屋出租合同事实情况关于停车场使用情况》;12.玉环县交通运输局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玉环县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3.玉环县交通运输局和詹某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4.涉案房屋图纸、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15.(2016)浙1021民初8734号案件庭审笔录;16.(2012)台玉民初字第566号案件三次庭审笔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适当。根据申请人与李孙平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李孙平所做的笔录以及相应材料,被申请人调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李孙平讲出造假合同的经过情况并追究李孙平提供造假合同给法院的责任”。经调查,李孙平担任(2012)台玉民初字第566号案件玉环市交通运输局的代理律师,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包含申请人投诉的合同。2013年1月29日,玉环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台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2009年4月30日玉环市交通运输局与阮某芳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台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申请人投诉称的李孙平造假合同,作为证据已被一、二审法院采纳。4月29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时,申请人承认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合同是李孙平伪造的。根据调查结果和对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并无证据证明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为李孙平伪造。申请人要求李孙平讲出造假合同的经过情况并追究李孙平提供造假合同给法院的责任并无依据,被申请人无法支持。(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撤销2009年4月30日交通运输局与阮某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系玉环市交通运输局与阮某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并无撤销的权限。故申请人该诉求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浙司〔2018〕139号)(以下简称《投诉举报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李孙平律师的材料,于2023年12月26日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投诉举报的证据材料。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正的材料,于2024年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台州市司法局的《责令立案调查通知书》,于2024年3月18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及被投诉律师李孙平邮寄《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和《被投诉举报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5月6日对李孙平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5月10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书》,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调查处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责令立案调查通知书》(台司律投责调字〔2024〕1号);2.《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2024〕玉司投字2号);3.《被投诉举报告知书》(〔2024〕玉司投字2号);4.《投诉案件答复书》(〔2024〕玉司投字2号);5.(2012)台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6.(2013)浙台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7.对刘斯德、李孙平的调查(询问)笔录。 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上午通过电话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补充其他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李孙平在担任(2012)台玉民初字第566号案件玉环市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过程中,存在提交伪造证据的行为,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于2024年1月2日向玉环市司法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台州市司法局的《责令立案调查通知书》,于2024年3月18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答复书》,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是,李孙平律师是否在在担任(2012)台玉民初字第566号案件玉环市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过程中,存在提交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投诉案件答复书》(〔2024〕玉司投字第2号)的过程及结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出《投诉案件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是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原玉环县交通局与阮某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已被(2012)台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可知,申请人开始认为案涉合同为伪造是在2015或2016年,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庭审笔录,在(2012)台玉民初字第566号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明确认为案涉合同为对方代理律师伪造。在2024年投诉时,申请人也承认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该合同为伪造,复议期间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故申请人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的事实,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应予以直接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正当。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台州市司法局的《责令立案调查通知书》,于2024年3月18日受理,符合《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书》,符合《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案件答复书》(〔2024〕玉司投字第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9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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