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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玉政复〔2024〕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发布时间:2024-08-13 10:5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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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13 10:52

玉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玉政复〔2024102

申请人:郑某远

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远不服被申请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20246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112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11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台州某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馒头”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函》认定事实不清,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相关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投诉举报信3.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111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于20231029日购买了台州某锦食品有限公司2023106日生产的玫瑰开花馒头,发现该食品标签配料表中的泡打粉标注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查处和调解。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1113日对台州某锦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的玫瑰开花馒头标签已完成整改配料表中的复配膨松剂(泡打粉)已更改为复配膨松剂(碳酸钙,碳酸氢钠,葡萄糖酸-δ-内酯,焦磷酸二氢二钠,柠檬酸,淀粉)。同日,台州某锦食品有限公司以申请人为职业打假人非法牟利且案涉食品为标签问题不涉及食品安全为由,拒绝调解。据此,对于案涉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对于案涉举报,台州某锦食品有限公司在申请人举报前已经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20231121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643297392XX)告知申请人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答复没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发起投诉898次,举报724次。在浙江省市监领域申请行政复议62件。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的频率明显超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限度,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答复人的处理结果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现查检查笔录及案涉食品照片;2.拒绝调解书3.投诉举报回复函;4.信函收据;5.中国邮政网页截图;6.全国12315平台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网页截图。

本机关于2024724日通过电话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1029日,申请人购买了台州某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玫瑰开花馒头”,发现该食品标签配料表存在标注不明确的行为。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1113日,被申请人对台州某锦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3112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回复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对于案涉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台州某锦食品有限公司已明确拒绝调解,因而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对于案涉举报,台州某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玫瑰开花馒头”的配料表标注在20231113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时已完成整改,已将配料表中的复配膨松剂(泡打粉)更改为复配膨松剂(碳酸钙,碳酸氢钠,葡萄糖酸-δ-内酯,焦磷酸二氢二钠,柠檬酸,淀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台州某锦食品有限公司就“复配膨松剂”标注问题被投诉举报后,积极整改,已经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111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1121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并于20231126日通过邮政信函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112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决定如下:

维持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112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82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二十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十四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公告

一、本复议决定书由玉环市行政复议局审核和录入,并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玉环市行政复议局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复议决定书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文书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复议决定信息免费查询,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文书信息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任何商业经营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此相关的链接,也不得拷贝或传播文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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